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31民初1491号
原告:保定茂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定兴县旧107国道东车站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66012811358;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惠水县农业农村局(***县农村工作局);
住所地:惠水县涟江街道振兴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系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保定茂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惠水县农业农村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8万元;2、每日按照合同货款总额千分之零点五支付自2018年4月28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被告对每日按照合同货款总额千分之零点五支付自2018年4月28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的事实不持有异议,但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18万元,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核实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并予以调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具有过错,原告无过错,双方合同约定每日按照合同货款总额千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折算后每月为1.5%(每月按30天),尚未超过一般借贷法定最高利息,故本院认为按照合同货款总额千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并不高,被告要求调整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水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保定茂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8万元及违约金(以218万元货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五从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所有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0元,减半收取12120元,由被告惠水县农业农村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