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贵州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2731执419号
申请执行人:保定茂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保定市定兴县旧107国道东车站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县农业农村局;
地址:**县涟江街道振兴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程,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保定茂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县农业农村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黔2731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保定茂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8万元及违约金(以218万元货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五从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所有货款之日止);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0元,减半收取12120元,由被告**县农业农村局承担。”。因被执行人**县农业农村局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保定茂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县农业农村局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相关材料,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当前财产情况:老农业局办公大楼(惠国用[2004]第246号)及老农业植保办公大楼(惠国用[2007]第105011号)。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县农业农村局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及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县农业农村局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0410001400000264账户存款冻结并划拨441028.21元,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10月12日,我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长期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县农业农村局从2020年10月20日偿还申请人一百一十八万元货款,针对利息部分10月20日双方再行协商还款方式。申请人保定茂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同意上述协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责任的能力。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长期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县人民法院(2019)黔2731民初149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