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朋安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朋安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9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朋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207号伟诚商务大厦1003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朋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6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朋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朋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朋安公司拖欠***2021年10月高温补贴300元的事实。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以及《关于调整我省***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规[2021]9号),2021年度广东省***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在2021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岗位应该具有300元/月的高温补贴。其中2021年6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补贴朋安公司已支付,但2021年10月的高温补贴朋安公司并未支付。(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朋安公司的工资组成部分应含大修绩效(提成)及加班费的事实,也并未查明朋安公司自2014年至2021年期间存在长期拖欠***大修绩效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事实。在***一审提交的证据7,即***与朋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中,***于2021年1月15日在微信中表示“还有2014年到现在大修一直没有给我结算”,在2021年2月5日表示“我的数今年要算给我了”,朋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当天的微信中表示“可以,你和东哥或**核对,该付的没有问题;你把你的数列出来,和**对,如果他有疑问的,叫他找我,***也在,你可以跟他对一下”。但由于公司一直没有跟***核对清楚相关大修及加班的数据,故***在2021年2月7日在微信中表示“今天东哥又说又决算不了,这样的话又拖一年。”实际上,公司允诺给***支付大修提成工资及加班工资,规定需要等相关大修项目的结算款收回后方与***结算,但***是技术岗位,只是负责具体的技术施工,至于项目的款项何时收回是不清楚的,只能靠行政人员提供工程结算单才能知道具体项目的收款时间以及可结算的大修提成金额和加班费金额。在***提交的证据的42-44页中的工程结算单,就是公司行政人员过往提供的关于***负责项目的结算清单。由于直至离职时,公司仍未将大修项目提成工资及相关项目的加班工资支付给***,也未曾核对具体的数额,故在***离职后多次与公司沟通该部分工资的数额核对及支付的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认可相关事实,并指定管理人员***及***与***数额核对。2021年11月2日,***持原先提供的相关大修项目及加班项目的清单前往公司处,当面与其管理人员***及***进行数据核对,在***前往公司处前,***在微信告知公司“加班费用已经写上去了,等老板审批”;在现场核对的过程中,***及***表示由于部分数据需要进一步核实,故仅对部分数据核实,告知***具体数据待公司核实完成后通知***,但其一直未通知。经过多次催促,***才通过微信把其已核对的部分结算数据的统计结果发送给***,并告知***“我先拍图片给你,本来**不让我拍的,你先看看,这些单对出来已有93%的激励,如果没有问题星期一回来签名就可以拿到钱了”。以上内容足以证明公司确存拖欠大修绩效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事实。此外,公司关于技术人员的大修提成工资及加班工资发放周期的规定混乱,未依法将该部分工资的支付周期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清楚,由于***处于弱势地位,对于结算周期,只能被迫听从公司安排,故***的大修提成工资及加班工资一直被拖欠。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就朋安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大修提成工资和加班工资进行过**,公司却怠于履行支付大修项目提成工资、加班工资的义务,其行为一方面无视法律,另一方面也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五)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部分事实。一审判决对于***应休未休年休假部分诉讼请求的处理延续了仲裁程序中处理的结果。***主张的是2014年5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认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也属于工资,其诉讼时效应当自***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终结起算,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即便是法院认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适用1年期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每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时效从第二年的1月1日起计算,故***关于2020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仅支持***2020年11月30日后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并未依法对案涉调岗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调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工作岗位。故公司调整***的工作岗位需要与***协商一致,但公司系单方面调整工作岗位,并未与***协商一致。由于公司在未与***协商一致情况下强行调整工作岗位且该调岗具有严重的侮辱性,使得***无法接受,加之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故***才被迫解除与公司劳动关系。(六)辞职申请书系公司的格式文本,关于“工资及因劳动关系产生相关权利义务已终结并全部结清,此后不以任何理由向单位提出任何要求”的内容,系固定内容并非***的意思表示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之所以提出离职申请,主要原因系由于公司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频繁调整***的工作岗位,并长期拖欠其大修提成工资、加班工资。填写所谓的案涉离职申请书表达的是离职的原因,该离职申请书中“工资及因劳动关系产生相关权利义务已终结并全部结清,此后不以任何理由向单位提出任何要求”的内容,是离职申请的固定格式文本,该内容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事实情况完全不符,不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从该份申请内容可知,该部分内容系打印上去的,且***是在2021年9月30日收到公司的调岗通知后填写的,***的最后工作日是在2021年10月31日,填写该申请表时与公司尚未就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作结算,故该部分内容并非***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严重不符,并不能对***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将该部分内容作为定案依据。此外,公司还存在未依法足额为***购买社会保险、公积金的问题。 朋安公司辩称,(一)朋安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21年7月-10月期间,朋安公司已经支付5个月的高温补贴,故朋安公司无需再支付2021年10月高温补贴。(二)朋安公司不存在拖欠***绩效提成的情况。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绩效工资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全勤奖)×10%,计得215元/月。***工资中已经包含绩效工资,不存在***所述大修项目绩效提成的单独约定。2021年,朋安公司每月均有支付绩效工资4700元,***从未提出过异议。***签名的《辞职申请书》也未提及拖欠提成工资问题,且***签名确认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三)***所在岗位工作性质特殊,其工作安排较为灵活,无考勤约束,自行安排休息、休假,工作日和休息日都不存在加班情况。***自行制作的加班统计表没有任何依据,且其在此之前从无就加班工资提出过异议。(四)2014-2020年11月29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朋安公司仅需要支付2020年11月30日之后的未休年假工资。***《辞职申请书》中以“反复调岗不合理”为由提出辞职,该事由并非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朋安公司调岗是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表现,该调动针对***专长合理安排,工资报酬和劳动条件并无发生实质性变化。***在接到通知当日未与朋安公司作任何协商即提出离职,朋安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朋安公司向***支付2021年10月高温补贴300元;2.朋安公司向***支付2014年至2021年期间的维修项目绩效(提成)工资48209.42元;3.判令朋安公司向***支付2021年期间加班工资20036.2元;4.判令朋安公司向***支付2014年至2021年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5747.2元;5.朋安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8074.26元;6.判令朋安公司为***办理离职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认为: 一、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朋安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工资支付情况:朋安公司已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工资分别为:7000元、7000元、7000元、715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7600元、7300元、7300元、7300元、7000元。 以上为仲裁时双方无争议的事项,经一审法院当庭询问后,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调岗情况:朋安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出具了《人事调动通知》,其中根据工作需要,自2021年10月1日起将***从安全部调至维保部工作。 四、离职情况:根据朋安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书,***以“反复调岗,不合理”为由,于2021年9月30日向朋安公司提出辞职,朋安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同意***的离职申请。在辞职书的“本人确认”一栏中载明:“本人确认及同意上述登记内容,手续办理完毕,工资及因劳动关系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终结并全部结清,此后不以任何理由向单位提出任何要求,特此确认!”,***在该栏中签名。 五、仲裁情况:2021年11月29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朋安公司向***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00元;二、朋安公司向***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维修项目绩效(提成)48209.42元;三、朋安公司向***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5747.2元;四、朋安公司向***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日加班费8500元、休息日加班费12227元;五、朋安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732.5元;六、朋安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 该委经审查后,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了穗天劳人仲案[2022]8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朋安公司向***支付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25.29元;二、朋安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工资的相关诉请。根据辞职申请书可知,***已经在“本人确认……工资及因劳动关系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终结并全部结清……”的内容下签字,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能举证证明签署时存在胁迫等情形,因此应视为双方已就工资问题协商处理完毕,***当庭亦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的第一至第四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但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由于朋安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裁决项目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仲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项目予以照准支持。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在辞职申请书中,***系以“反复调岗,不合理”为由申请辞职,其主张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出具离职证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因此朋安公司在解除与***劳动关系时,***向***出具离职证明,此系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因此,***的相关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朋安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25.29元;二、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朋安公司应向***出具离职证明;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朋安公司应否向***支付2021年10月高温补贴、2014年-2021年绩效提成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2021年加班工资以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朋安公司在2021年6月-9月均有发放高温补贴并记载于工资表中,其中2021年6月记载高温补贴共发放600元。同时结合朋安公司于2021年7-9月各发放300月高温补贴的事实,朋安公司已经足额发放5个月的高温补贴。***称2021年6月发放的600元中,仅有300元为高温补贴,剩余300元为***值班补贴,但对值班安排、值班时间等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有签署2021年工资表,表格中“加班津贴”项目一览记载为空,***并无提出异议。***一审提交的加班统计表为其单方制作,并无得到朋安公司确认。双方虽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但***无需打***,其工作时间较为灵活,无法区分***加班时间。***要求朋安公司支付2021年加班工资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对其主张的提成工资计算标准并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与朋安公司相关人员核算提成过程中,该等人员均明确不拖欠提成金额。***在与朋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过程中,***也未对该金额予以认可。***仅以案外人员在微信沟通中发给其的未加盖朋安公司公章的数据表格主张其提成工资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四,朋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其有权根据岗位结构、员工特点和经营需要作出用人调整。***在2021年调岗安全部之前一直在维保部工作,朋安公司2021年9月30日调岗安排并未改变其原有的岗位内容和职级,也未降低其薪资待遇,更不存在任何侮辱性和歧视性行为,属于用人单位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表现。***因不服从调岗安排于当日申请辞职,其辞职理由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在本案中以朋安公司未足额发放提成和加班工资为由主张被迫离职,已经超出其在离职时提出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朋安公司在***离职后足额支付其2021年10月份工资,***再要求朋安公司支付其他金额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上诉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