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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22民初5428号 原告:天津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307772元及利息暂计9321.2元(自2023年8月20日期暂计算至2024年7月1日,按一年期LPR计算),合计31709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固安-12S-001项目–空调通风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河北省固安县新兴产业示范区…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通风、新风、空调、101和103实验室内空气处理机组和新风处理机组的安装、冷媒管线系统(含支架制作)、调试、验收等施工内容,合同价款为固定价300000元,如有增项另行计算”。合同另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给原告,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完工,该工程于2023年8月19日经总包验收,施工过程中产生工程增项,经双方认定金额为27600元。自工程验收合格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尚有尾款307772元至今未付,故起诉。庭审时,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68772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合同约定的是300000元,加上增项27600元,是总的工程款,共计327600元。依据合同9.2条乘以97%,(有3%的质保金,未到期)减去我们认可的被告已付款149000元,就是我们主张的168772元。我公司已于2024年10月22日提交撤诉申请,撤回对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被告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尾款168772元及利息,按照合同要求我公司现已不欠原告工程款,我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工程款209000元。我公司要求原告支付我方违约金9万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在工期内完工已造成违约。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固安-12S-001项目–空调通风工程》合同,内容为: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通风、新风、空调、101和103实验室内空气处理机组和新风处理机组的安装、冷媒管线系统(含支架制作)、调试、验收等施工内容。合同工期52个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5月8日实际以发包方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6月29日。合同价款300000元。乙方施工完成后,在乙方通知甲方之日起60天内如不给予验收,将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至乙方合同金额的97%的进度款,小写291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以每层隐蔽工程为节点支付进度款,三层隐蔽工程完成验收后支付合同额的18%,小写54000元。二层隐蔽工程完成验收后支付合同额的18%,小写54000元。一层隐蔽工程完成验收后支付合同额的18%,小写54000元。四层隐蔽工程完成验收后支付合同额的18%,小写54000元。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额的25%,小写75000元。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甲方收到乙方验收通知书后甲方如在两个工作日不给予验收将视为验收合格。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2023-6-3至2023-8-19编制制导控试验区215#控制系统精度实验楼及门房项目,案卷题名为施工资料,施工质量验收记录资料,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工程款149000元,均备注有:“固安工程款、固安空调工程款、”等字样。同时期,原被告双方在陕西西安还有合作项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固安-12S-001项目–空调通风工程》、验收报告、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固安-12S-001项目–空调通风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23年8月1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09000元,原告否认,因原被告双方同时期在陕西西安还有合作项目,经其核实只有带有“固安”字样的转账记录149000元才系被告给付的本案案涉的工程款,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工过程中产生工程增项,金额为276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自202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142000元(合同款300000元*0.97%-已付工程款149000元)及利息(以142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按LPR计算,自202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5.44元,减半收取1837.72元,保全费2105.47元,由原告天津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94元,被告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