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万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航某公司、张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6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航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航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航某公司)、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2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航某公司、张某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2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北京航某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涉案款项也未进入北京航某公司账户,北京航某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王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未有证据证明北京航某公司对王某表达过向其借贷的意思表示,北京航某公司作为国企单位没有必要向王某个人进行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应当提供借据、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佐证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二、王某并非是北京航某公司员工,在项目中并未担任安全副经理职位。其与张某的财务往来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王某提交的人员任命清单加盖的是项目章,虽然该项目章系涉案项目所使用的项目章,但是项目章的作用是对于技术文件进行签认,除此以外其他性质的文件加盖项目章均无效力。王某提交的人员任命清单与北京航某公司向上游甲方提供的清单内容完全不一致,不得因加盖项目章而认定王某系北京航某员工。三、北京航某公司从未授权张某或者其他案外人向王某进行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王某从未出示过任何授权表明北京航某公司曾作出委托张某向王某借款的意思表示。涉案款项经了解涉及另案诉讼,北京航某公司认为王某的身份系作为另案内蒙古麦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中所有款项均为王某为内蒙古麦某公司垫付,且另案判令北京航某公司向内蒙古麦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项,涉案款项已包含在该判决结果中。四、张某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涉案款项系与另案内蒙古麦某公司与北京航某公司款项相关。涉案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内蒙古麦某公司与北京航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及配合范围为本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专业分包施工内容。王某系内蒙古麦某公司与内蒙古玖某公司就本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内蒙古麦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资金较为紧张,关于农民工工资及材料采购款的支付均资金运转困难,多次因资金不到位施工进度缓慢而产生违约、被解除合同的风险。另案内蒙古麦某公司与北京航某公司的诉讼中,内蒙古麦某公司代理人明确表示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内蒙古麦某公司未支付过材料款,但是签署的专业分包合同中是必然涉及到材料采购的,本案的纠纷也是因此而产生。因张某与王某早于涉案项目开展就已相识,为解决,内蒙古麦某公司材料款无法支付的事情,最终计划由张某及王某对内蒙古麦某公司专业分包中材料款先进行垫付,最终内蒙古麦某公司向北京航某公司结算时则将材料款予以扣除,而后张某向北京航某公司说明情况,材料款系由其垫付,进行报销再与王某据实分配,以保证北京航某公司不与内蒙古麦某公司解除合同。所以本案涉案款项就是另案内蒙古麦某公司与北京航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材料款等。因法院判决内蒙古麦某公司获得的工程款不仅仅系劳务部分还包括的材料部分,所以最终收益方系内蒙古麦某公司。王某应当与内蒙古麦某公司进行结算,因原本计划结算时内蒙古麦某公司只能得到劳务部分款项,张某去北京航某公司报销全部材料款,所以王某向张某转帐时备注的是借款,但是该笔款项与另案款项完全重合,法院应当厘清其中法律关系,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2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首先,北京航某公司承建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非经营性项目代建中心负责代建的2115工程时,于2022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某借款共计176800元。王某于2022年8月30日、2022年9月20日、2022年9月28日分别向项目部财务人员及张某转账5万元、2万元、10万元,共计17万元垫款用于北京航某公司承建项目的施工材料采购及工人住房租赁等费用。2022年8月30日出借5万元用途如下:根据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序号18:2022年8月30日,张某转给王某建行账户5万元。同日,王某通过工行账户尾号8901转给张某5万元,作为出借给北京航某的垫资。序号19:张某收到该5万元,随后又将该笔借款转入王某建设银行账户。序号20:王某又用自己其他银行账户转入其建设银行账户1.6万元,序号21:上述11.6万元代北京航某支付钢材款共计115239.15元。从以上交易明细对账可以佐证王某出借给北京航某公司、张某的5万元。关于2022年9月20日的2万元,因疫情防控要求,工人需要统一居住管理。在魏某的要求下王某转给张某2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到宾馆统一管理住宿费用。关于2022年9月28日的10万元,王某转给张某10万元用于支付钢材供应商胡某的订金,张某在收到该笔款后,在微信回复王某收到。随后,张某将该款付至供应商胡某帐户,并将付款记录截图发给王某。王某于2022年9月27日为该项目购买水泵2台、井管100米以及加油供电垫资3300元。上述费用由张某计入会计明细账后,于2022年10月5日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王某,可见北京航某公司在账目中对于王某的垫资有明确的记载。当时王某对3300元垫资填写费用报销单由张某签字后交给张某。以上款项为173300元。另外还有3500元款项成因是王某有5000元的垫款。副经理魏某转给王某5000元,王某收到后取现5000元交给魏某3500元用于项目部开支,王某当时就该事项微信与张某报送,张某与魏某沟通在后在微信回复王某进行确认并记账。内容为“王总,我问过他了,情况属实他在你那儿支了3500元现金,他给你转了1500元,结账我按你收他5000元结的。以上账已结束了,现在我在老魏垫款科目中减去3500,在你垫款科目中增加3500就可以了”。在2023年4月15日,北京航某公司总包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再次向王某发送信息对17.3万元进行确认。其发送的内容为“王总,你说的那17.3万元,我看了老张的记账卡,有这笔借你的款项,没错。还请你抽空对对账。将去年的遗留问题终了”。可见,北京航某公司、张某作为代建2115项目施工方持有账务并由其控制,而且通过微信拍照及对话方式对王某垫资多次进行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第二、2115项目施工期间2022年的8月至2022年的年底,正值新冠疫情风控最严格期间,无法按照正常流程办公,项目部人员无法随时当面对接,大部分工作通过微信安排后分别进行。针对第三方供货商的交货、收货、付款等流程,几乎全部通过微信联系进行交易,相关事项及每笔开销都通过微信与第三方联系,王某与项目部现场的其他负责人魏某、张某等人和财务人员张某沟通后办理,索取的票据和签订的合同均交至张某处统一汇总报销。现在留存的微信工作记录完全能够还原客观事实。因此,王某微信聊天记录留存有张某一审开庭所提交的全部转账开销的微信网络办公记录。王某针对北京航某公司举证所提出的还款抵扣抗辩理由,对每笔一一进行了梳理,将有关项目施工期间微信办公聊天截图配合北京航某公司一审提交的发生在2022年施工过程中的证据7《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的进出账向法庭进行说明,详见法庭要求王某微信截图的代付款说明刻录光盘,可以推翻北京航某公司举证的证明目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均发生于2022年8月至2022年12月项目施工期间,反映了当时的项目办公实际情况。从光盘中整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张某转账的所有支出均为项目部花销相关明细,王某均已向张某进行报送。北京航某公司、张某所举证的证据不能抵扣王某给北京航某公司的垫资,北京航某公司、张某应当进行偿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北京航某公司、张某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76,800元,资金占用利息:8,467.08元,总计185,267.08元(利息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标准计算至2024年2月7日计;8,467.08元)并从2024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标准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北京航某公司、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北京航某公司承建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非经营性项目代建中心负责代建的2115工程时,张某为项目部会计,王某为该项目的安全副经理。2022年8月30日,王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某转账5万元;2022年9月20日,王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张某转账2万元,附言为借款;2022年9月28日,王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某转账10万元。2022年9月27日,王某还以采购水泵台、水管100米,加油200元,共计3,300元。张某提出:1、2022年8月7日,张某向王某告转账30,000元,王某收到后,同日向案外人张某1转账30,000元,备注为“集装箱6个押金”;2、2022年8月30日,张某向王某转账两笔50,000元备注“钢材款8.25”和一笔16,000元(二审查明该款项系王某自己转入),王某收到后,与同日向案外人杨某转账115,239.15元,备注“钢材款8.25”;3、2022年9月5日,张某向王某转账5,874元,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可知,王某向个体工商户卖电线电缆小葛转账5,874元。4、2022年9月7日,张某向王某转账40,000元及10,000元,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可知,此笔款项王某用来支付钢管、水泵及项目招待支出。2022年10月5日,张某向王某微信发出明细173,300元,让王某确认,2022年10月21日,经王某和张某微信对账后确认,王某的垫款增加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航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张某为项目部会计,王某为该项目的安全副经理,在该项目中,王某向张某转账共计170,000元,并为项目垫资采购水泵、水管共计6,800元,且有张某向王某确认垫资账目的微信记录予以佐证。王某为项目垫资共计176,800元,北京航某公司、张某应向王某偿还该笔借款,对王某提出判令北京航某公司、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76,80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王某提出资金占用利息,法院支持,以17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4年5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北京航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6,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7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4年5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0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北京航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某作为原告方,举示了转账明细用途及备注、聊天记录、微信截图,同时王某也对其与张某、案外人魏某双方所举的款项往来进行了合理说明。王某出具《代建项目2115工程项目深基坑边坡支护、降排水及土方开挖施工安全专项方案》能够证明王某在案涉工程中系北京航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北京航某公司反驳王某曾经实际使用该公章,但该专项方案也有编制“李某”、审核“张某”的签名,上述二人也均为北京航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可以证实王某是北京航某公司在代建2115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王某对于公章的使用以及报酬均不能推翻该事实,北京航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审中证人魏某的单方陈述,无法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具有合伙投资的法律关系,且也与北京航某公司一审抗辩、二审上诉理由的内容不相符,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北京航某公司、张某通过魏某的单方证人证言拟证明款项的发生系王某、魏某合作投资并单独记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北京航某公司、张某举示另案证据拟证明本案王某所诉请的款项与另案中涉案款项及材料相关,但根据张某打卡备注、王某出款记录及出款用途以及张某向王某出具的确认垫资账目的微信记录足以推翻北京航某公司、张某的抗辩意见,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王某与张某之间款项往来明细以及张某向王某出具的确认垫资账目的微信记录,能够确认王某与北京航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北京航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张某为项目部会计,张某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航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2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航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6,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7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从2024年5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3元(王某已预交),由北京航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6.00元,由北京航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