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5民初1408号
原告:宁波奥克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枫林路17、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809586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鑫大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福路120号(办公楼)209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32RERB1L。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奥克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与被告厦门鑫大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大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奥克斯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鑫大元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奥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大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克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34000元及自2024年8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申请费5000元及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3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为讼。
鑫大元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变压器供应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变压器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干式变压器等机器设备共计26台,货款合计162万元;被告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在合同规定交货日起3天前支付合同总额的20%,在合同产品交货日起9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70%;原告负责合同设备制造且按合同规定日期送到厦门市青少年足球训练中心配套工程正式用电工程;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24台货物。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主要载明:截至2024年6月30日,原告开票总金额为1620000元,被告已付货款为486000元,尚欠货款余额为1134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卖方已经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方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本应按案涉合同约定在案涉货物交付日起90天内即2024年8月8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有1134000元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从2024年8月9日起算违约金具有相应依据,且其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鑫大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奥克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34000元及自2024年8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厦门鑫大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奥克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6元,减半收取计7503元,由厦门鑫大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二:裁判履行告知书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