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铝塑门窗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302民初313号 原告:某某铝塑门窗厂,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经营者:李某。 被告: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侯某,经理。 原告某某铝塑门窗厂诉被告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原告某某铝塑门窗厂于2025年3月4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铝塑门窗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743.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某铝塑门窗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