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02民初6490号
原告: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
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孙某,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孙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原告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