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扬州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民初58号 原告: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包头市联众大数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联众大数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政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原告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开庭前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实际支出费用变更为一万元,并2024年5月28日以已经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1450元,退还原告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1425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