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603民初793号
原告: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61L9J0D,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919号连湖花园三区(二期)12号楼1**1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114392313N,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建设路4号(东河区铁西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原告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