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银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2民初6333号 原告:山东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九曲庄路68号中海国际社区九区1号楼3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69747909X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凤凰路与舜风路交叉口向东300米银***城社区服务中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76190234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7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3558257。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7297号2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DG8NA1X。 法定代表人:韦在香。 原告山东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峰建筑公司)与被告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联集团)、济南舜联建设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联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联集团、舜联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LPR标准的1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从被告舜联八公司承揽了银***城B-4地块地下***置换工程,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置换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业主使用,但被告未依约付款,至今仍欠原告3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不支付。鉴于被告对涉案工程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现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并列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银***公司辩称,筑峰建筑公司要求银***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银***公司与筑峰建筑公司及舜联八公司无合同关系。银***公司于2018年8月与舜联集团就银***城B4地块(I标段)总承包工程签订了《银***城B4地块(I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舜联集团为B4地块(I标段)的总承包企业,承包范围包含B4地块1#至8#、车库、独立商业、1#门卫的建安工程(含主体工程等)等,舜联集团完全具备承包上述工程的相关资质。银***公司就该工程与筑峰建筑公司及舜联八公司无合同关系。因此,筑峰建筑公司要求银***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合同依据,其应当依据所签订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请求承担责任。另外,筑峰建筑公司的施工内容为“结构补强”,已超出了银***公司发包工程的施工范围,筑峰建筑公司非银***城B4地块(I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二、银***公司与舜联集团就银***城B4地块(I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目前正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该工程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数额无法确定。且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执267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舜联集团工程款债权8250000元,停止**联集团支付同等金额工程款,待具备支付条件时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按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后,银***城B4地块(I标段)工程是否欠付工程款及金额更将无法确定。三、筑峰建筑公司要求银***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虽然最高院司法解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解释只规范涉及三方当事人的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该解释并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基本原则,筑峰建筑公司要求银***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时,鉴于银***公司与舜联集团的诉讼正在进行中,为避免将来判决、执行的矛盾冲突,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舜联集团、舜联八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0日,银***公司(发包人)与舜联集团(承包人)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YFHF-03-SG-18-133),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银***城B-4地块(Ⅰ标段)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济南市历下区长岭山片区,凤凰路以东,凤山路以西,经十路以北,兴港路以南。工程内容:……车库,结构形式:框剪……三、合同工期:1.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6月20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详见工期控制明细表。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3层、24层655天,18层520天……”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处加**联集团的合同专用章。 2020年3月17日,舜联八公司(甲方)与筑峰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结构置换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置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项目名称:银***城B-4地块地下***置换工程二、项目地点:济南市经十东路以北凤凰路以东三、项目内容:地下车库顶梁板、柱帽置换施工。第二条:承包内容(1)承包范围为:按照设计图纸对车库四棵柱进行置换施工(24/BD柱及柱帽、30/AY柱、32/AY柱、38/AS-AQ轴)。第三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架管扣件、模板、木方如发包方免费提供),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所有材料价格风险。拆除的建筑垃圾现场清扫归堆,不负责外运。第四条:工程造价及工程结算一、计价方式: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工作内容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万元整(小写:560000.00元)……第五条:项目工期一、开工日期:按甲方指令进场,具体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二、该项目工期2020年3月19日-4月7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联八公司的印章,乙方处加盖筑峰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舜联八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舜联集团于2021年4月25日***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共计200000元。 2022年1月13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鲁01民终11265号判决,该判决中认定“2017年5月22日,舜联集团**联八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委***八公司为我集团总公司委派济南市历下区刘智远所有项目唯一合法子公司,有权代表集团公司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项。对处理过程中的事项,必须做到合理性、合法性,如出现任何违法行为均由舜联八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涉案银***城B-4地块一标段属于刘智远地块,因此舜联八公司有权代表舜联集团处理涉案事务……本案中,舜联八公司作为舜联集团授权委托书的提供者和代理人,应当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筑峰建筑公司称,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舜联八公司尚欠其360000元工程款。筑峰建筑公司称,其有施工资质,主要从事对老旧工程补强加固。对于涉案工程,筑峰建筑公司的施工内容是给地下车库不合格的柱子更换、加固,已在工期内完工。银***公司辩称,筑峰建筑公司所施工部分并非银***城B4一标段施工范围,而属于原施工范围中部分施工项未达标准后的加固补强。 筑峰建筑公司称,舜联集团及舜联八公司为母子公司关系,舜联集团将从银***公司承包的工程,委托给舜联八公司全权负责,该事实已被济南市中院(2021)鲁01民终11265号判决认定。 另查明,银***公司与舜联集团关于银***城B4地块(Ⅰ标段)工程发生争议,正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诉讼过程中,目前无法确定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舜联集团、舜联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发包人银***公司与承包人舜联集团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书》,约定银***城B-4地块总承包工程内容包括车库部分的框剪结构,舜联八公司与筑峰建筑公司签订的《置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置换施工,而***置换工程只是对地下车库不合格的柱子更换、加固,属于总承包工程中部分施工项未达标准后的加固补强,可以视为总承包工程之后的延续。《置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于筑峰建筑公司主张《置换施工合同》因转包、违法分包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筑峰建筑公司主张银***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置换施工合同》仅约束筑峰建筑公司与舜联八公司,对银***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银***公司与舜联集团关于银***城B4地块(Ⅰ标段)工程发生争议,正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诉讼过程中,目前无法确定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具体数额。故,对于筑峰建筑公司主张银***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筑峰建筑公司主**联集团、舜联八公司承担责任。《置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60000元,现已施工完毕,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舜联八公司尚欠筑峰建筑公司工程款360000元。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民终11265号判决中认定,“涉案银***城B-4地块一标段属于刘智远地块,因此舜联八公司有权代表舜联集团处理涉案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置换施工合同》系总承包工程的延续,舜联八公司仍然具有代理权,《置换施工合同》仍视为代理舜联集团签订。据此规定,舜联集团应当对舜联八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筑峰建筑公司主**联集团支付工程款3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2021)鲁01民终11265号判决中认定,“本案中,舜联八公司作为舜联集团授权委托书的提供者和代理人,应当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筑峰建筑公司主**联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筑峰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舜联集团、舜联八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360000元,构成违约。筑峰建筑公司要求舜联集团、舜联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筑峰建筑公司主张以3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4月1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LPR标准的1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主张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 对于筑峰建筑公司请求判令舜联集团、舜联八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筑峰建筑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做出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00元; 二、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 三、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900元; 四、济南舜联建设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山东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舜联建设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舜联建设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