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9248号
原告:山东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职工。
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崔节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峰公司)与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峰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御峰公司支付票据款项808768.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6月11日为12315.16元,实际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2.判令恒大公司与御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责任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筑峰公司明确诉讼请求,利息损失以808768.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无保全费、保全责任险费。事实和理由:筑峰公司与御峰公司签订《济南恒大御峰X-3地块小学风雨操场钢屋盖工程施工合同》,筑峰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2021年1月14日御峰公司向筑峰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以支付工程款,商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御峰公司,票面金额808768.16元,到期日2022年1月14日,商票到期后,筑峰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另,恒大公司作为御峰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若不能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筑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视频光盘、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书、发票,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御峰公司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票据金额808768.16元,承兑人为御峰公司,可转让;收票人为筑峰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2年1月14日,筑峰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拒绝签收。庭审中,筑峰公司主张其于2022年1月1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御峰公司发起拒付追索。
庭审中,筑峰公司提交了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书、发票,证实其合法取得涉案票据。
另查明,御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恒大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本案中,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筑峰公司于该日提示付款,御峰公司拒绝承兑,筑峰公司作为持票人主***公司支付808768.16元汇票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现筑峰公司据此要求御峰公司以808768.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恒大公司系御峰公司的股东,其未能证***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财产,故应对御峰公司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808768.16元;
二、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808768.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0元,减半收取6005元,由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鑫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