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5民初4081号
原告:住友重机械减速机(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神马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上海精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上海金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住友重机械减速机(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友公司)与被告合肥神马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神马公司)、上海精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精翔公司)、上海金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肥神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精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精翔公司、上海金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神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当事人要求30天用于调解,该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住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8月12日起计算至票据款全部清偿日止);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公证费1,07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原告从前手住友重机械减速机(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8月12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背书人依次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平胜商贸有限公司、合肥神马电气有限公司、上海精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友重机械减速机(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原告。2018年8月12日,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该汇票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事后,原告多次与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联系,并发送《承兑汇票支付催促函》,但均遭拒绝付款。宝塔财务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对外发布公告,称“因公司内部工作失误,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2018年11月16日,宝塔财务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原告作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现因票据承兑人拒绝付款,有权向票据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故起诉来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宝塔财务公司公告、承兑汇票支付催促函及邮寄凭证、媒体报道截图、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及银行流水单、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被告合肥神马公司辩称,其系合法、善意且支付对价后取得票据,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票据款及利息的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合肥神马公司与其直接前手合肥平胜商贸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因采购货物取得该票据,合肥平胜商贸有限公司亦开具了收款收据及发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合肥神马公司是非法、恶意取得该涉案票据,故无权向被告合肥神马公司主张其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神马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与合肥平胜商贸有限公司的采购清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精翔公司、上海金漾公司共同辩称,票据是通过买卖交易合法取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精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记账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材料。
上海金漾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原告为收取货款从住友重机械减速机(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取得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8月12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经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平胜商贸有限公司、合肥神马电气有限公司、上海精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友重机械减速机(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次背书转让,最后合法持票人为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18年8月12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2019年1月15日,原告通过EMS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发出支付催促函。2019年2月2日,原告再次通过EMS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XXX号宝塔石化大厦11层发出支付催促函,并经过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公证,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始终未付款。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70元。
2018年4月23日,因减速机买卖关系,住友重机械减速机(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则于2018年4月25日向住友重机械减速机(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沪0113民初2399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再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出具了一份票据兑付公告,主要内容为,进入今年5月份以来,由于我们在工作上的失误,对风控兑付问题未进行严格统筹,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给大家造成一定的损失和不必要的麻烦,也给本公司信誉造成严重伤害。为此宝塔集团董事局召开紧急会议,并责成宝塔财务公司和有关单位做好统筹工作。同时,与长期以来紧密合作的票据销售商,于本周一、二进行了紧急磋商。现根据我集团董事局、宝塔财务公司及票据销售商有关意见,研究解决并公告如下:……2.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50万元(含)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7月16日-20日全部兑付……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年12月6日出具的(2018)宁0106民初8024号民事裁定书记载,《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称因宝塔财务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宝塔财务公司已涉嫌违法犯罪。2018年12月20日,银川市公安局出具警情通报,主要内容为,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银川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8日决定对***等8名涉案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其中,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孙某涉嫌票据诈骗罪,公司副总经理刘某,财务部总经理王某,财务部副总经理米某,原公司总经理陈某、黄某,原公司信贷部经理薛某等7人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我局于2018年12月19日对上述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另有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11419号民事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1048号民事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105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网络媒体报道,证明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出现票据兑付危机,并在多起案件中作为被告。
2017年9月7日、9月21日,被告上海精翔公司与被告合肥神马公司签定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合肥神马公司将涉案汇票于2018年3月1日背书转让给被告上海精翔公司用于支付货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宝塔财务公司公告、承兑汇票支付催促函及邮寄凭证、媒体报道截图、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及银行流水单、公证费发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记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佐证。被告合肥神马公司为支持其主张,虽提供了与合肥平胜商贸有限公司的采购清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材料,但因被告合肥神马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证据原件供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因与住友重机械减速机(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从住友重机械减速机(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与三名被告为汇票关系当事人,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未果,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有权向三名被告追索票据款、利息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虽然涉案汇票的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但根据宝塔财务公司出具的票据兑付公告及宝塔财务公司因涉嫌票据诈骗一案已被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等多位公司主要负责人已被执行逮捕的事实,应视为原告已取得宝塔财务公司拒绝承兑的其他有关证明。且原告为取得该拒绝承兑证明,支付了1,070元公证费。故原告要求三名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利息及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均辩称取得该汇票系支付了对价后的合法取得,不应承担票据责任,但三名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原告不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因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其效力取决于该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受基础关系引起的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故对三名被告的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合肥神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神马电气有限公司、上海精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住友重机械减速机(中国)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0,000元;
二、被告合肥神马电气有限公司、上海精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住友重机械减速机(中国)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0,000元的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
三、被告合肥神马电气有限公司、上海精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住友重机械减速机(中国)有限公司公证费用损失1,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25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合肥神马电气有限公司、上海精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
第六十三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