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902民初6508号
原告:内蒙古坤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MA7HRYUEOD,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二环路山水小区27号楼3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乌兰察布蜀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OMA0Q9QMMOE,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怡海佳苑3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椿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椿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114111817T,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坤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蜀泰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坤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兰察布蜀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坤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款项192802元(大写:壹拾玖万贰仟捌佰零贰元整)及资金占用利息31538.93元(大写:叁万壹仟伍佰叁拾捌元玖角叁分)。以上共计:192802+31538.93=224340.93元(大写:贰拾贰万肆仟叁佰肆拾元玖角叁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月,原告内蒙古坤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蜀泰置业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因被告欠第三人工程款,第三人欠原告设备租赁款,经三方协商一致,第三人委托被告将代售抵顶房A1-2-304房款代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合计632802元,被告代第三人支付以上款项后,被告从应付第三人工程款总额中扣减632802元,第三人从应付原告款项中扣减632802元。后被告于2022年7月13日仅向原告支付440000元,剩余192802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约定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应当尽快向原告支付剩余金额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用(以19280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22年7月13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金额之日起算,直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2日,得出31538.93元),由被告承担最终责任,从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商事活动最基本规则。综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乌兰察布蜀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付的事实,但是被告认为资金占用的利息过高也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月,原告内蒙古坤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蜀泰置业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协议约定,因被告欠第三人工程款,第三人欠原告设备租赁款,经三方协商一致,第三人委托被告将代售抵顶房A1-2-304房款代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合计632802元,被告代第三人支付以上款项后,被告从应付第三人工程款总额中扣减632802元,第三人从应付原告材料款中扣减632802元。被告于2022年7月13日仅向原告支付440000元,剩余192802元未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转账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欠付原告192802元的事实,三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因未在协议中约定,本院支持以19280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起按照2022年7月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乌兰察布蜀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察布蜀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内蒙古坤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192802元及利息(利息以19280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起按照2022年7月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坤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56元,由被告乌兰察布蜀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