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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602民初12355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xxxxxxxxxxxx。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72年6月16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XX家属院,约定送达地址:河南省淮阳县XX家属院,公民身份证号码:XXX7271972********。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与被告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信用卡本金48060.6元、利息8917.65元及违约金3000元、共计59978.25元(自2025年2月2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方式:透支款59978.25元×0.5‰×天数);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日被告携带身份证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了《中国某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某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经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12600********信用卡,被告激活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25年2月26日,被告共欠本金48060.6元、利息8917.65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59978.25元。被告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被告李某向中国某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申请牡丹信用卡,被告李某在申请人处签字确认,在申请表上约定了现住宅地址、单位地址,并预留了手机号码;在阅读并了解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后,在申请表上签字。《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取现或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工商银行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于部分信用卡产品,持卡人同意采用“特殊计息”方式,持卡人未全额偿还当期应还款项的,应对享受免息还款期的透支交易(包括已还部分)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持卡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持卡人应承担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银行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费用按照银行对外统一公布的中国工商银行服务价目表收取。持卡人同意将申请表中所填单位及住宅地址作为通知或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上述地址及预留的电话号码等信息有所变更时,须立即以书面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银行办理资料变更。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经审核后,向被告李某发放了卡号XXX的信用卡。被告李某利用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授予的额度进行交易后,未按约定日期归还欠款,经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多次催要,截至2025年2月26日,被告李某共欠本金48060.6元、利息8917.65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59978.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司周口分行向被告李某发放了信用卡后,被告李某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司周口分行截止到2025年2月26日的信用卡本金48060.6元、利息8917.65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59978.25元(自2025年2月2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方式:透支款59978.25元×0.5‰×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