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甲公司;内蒙古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7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甲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某甲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某乙公司)某乙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23)内0123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内蒙古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内蒙古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内蒙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对案涉工程总价款认定错误。首先,内蒙古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概(预)算书》系其单方编制完成,并非聘请独立第三方制作。预算书中仅有内蒙古某乙公司的盖章,并没有任何审计机构的盖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审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双方签订的《某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载明执行结算而非预算。且《工程概(预)算书》本来就存在不确定性,为概算、估算的结果。内蒙古某乙公司一审提交《工程概(预)算书》作为证据,并不能证明增量部分工程款确为3,609,529元,且内蒙古某甲公司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也不予认可。因此,增量部分工程价款需要双方进一步的结算或由申请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内蒙古某乙公司始终未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综上,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内蒙古某乙公司向内蒙古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应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总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而内蒙古某乙公司明显无法证明总工程价款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内蒙古某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已认定外连廊取消属于工程增量变量范围,却未在工程款中核减相应价款。一审中,内蒙古某乙公司始终不认可外连廊属于工程变量范围,主张双方在签订《某乙工程施工合同》及《某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时就不包含外连廊的造价,因此,内蒙古某乙公司主张的总工程款3,609,529元,并未核减外连廊造价。而经一审法院认定“生产车间与综合楼的外连廊取消已经双方会审属于工程增量变量范围”。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外连廊取消属于工程变量范围,理应在内蒙古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中予以核减,但一审法院未予核减,反而认为内蒙古某乙公司在进行增量部分审计时已经核减外连廊的造价。一审法院对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内蒙古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价款认定无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内蒙古某乙公司针对诉请提供了明确的、准确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诉请。但内蒙古某甲公司反驳内蒙古某乙公司诉讼请求时,并未提供应当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也并未提出鉴定请求,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单一工程项目产生的工程款进行总价计算没有任何问题,符合事实及法律要求。二、一审判决对外连廊不应纳入本案价款认定无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事实依据。1.双方签署的建工合同中“以图纸为准”明确为实际施工设计图,而平面图不具备施工的可能性。2.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合同的变更只能通过签证加上实际施工图纸同时进行变更确认才能对合同总价进行变动,其他形式均不在固定总价合同价款变动的范围内。而案涉廊桥某乙不存在相应的签证及施工图。3.内蒙古某甲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供的预算报告并非本次项目使用的预算报告。廊桥部分的预算报告为内蒙古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24日自制,施工图纸为内蒙古某甲公司自制,而案涉项目于2019年12月15日就已验收。综上,廊桥并不在合同范围内,一审判决将廊桥部分认定为合同之外所产生的增量变量,符合实际情况,而对已经取消的增量变量部分,无需再次证明其是否存在。如果真实存在,内蒙古某乙公司在此次诉讼中肯定会提供相应证据要求内蒙古某甲公司支付。但廊桥部分本就未在工程施工范围内,故内蒙古某甲公司主张从总金额中扣减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无误,应予支持。 内蒙古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内蒙古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内蒙古某乙公司的工程结算款3,149,529元;2.判令内蒙古某甲公司承担欠付款项期间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149,529元基数,从2019年12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2月19日起诉之日为388,406.91元);以上共计3,537,935.91元;3.判令由内蒙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5月14日,内蒙古某甲公司(发包方)与内蒙古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某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内蒙古某甲公司燃气智控设备生产线某乙项目-车间、综合楼。工程地点: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某园区。工程内容:建筑、结构、电气、水暖。工程承包范围:某甲车间(11828.1平方米)、综合楼(6226.5平方米)工程全部内容包括资料验收。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1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6天。签约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600万元。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图纸变更、洽商、图纸会审记录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最终按补充协议价格为准。2018年6月内蒙古某甲公司(发包方)与内蒙古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核定变更:设计变更、洽商变更、图纸会审、现场签证执行预结算,据实结算。合同价款:双方认定一次性承包施工价款为2,7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即:最终结付工程款,2019年按季度分四次拨付工程款,每个季度按工程余款的四分之一拨付,到2019年底拨付结清所有工程款。2.上述项目施工期间,某乙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内蒙古某甲公司燃气智控设备生产线某乙项目-(生产车间、综合楼)增量、变量工程进行了施工图纸会审,并经各方签字或盖章确认。2018年6月《图纸会审记录》载明:序号11、12,图号建-04、12/12,总平面图取消生产车间与综合楼的外连廊,外连廊在生产车间、综合楼相应位置设置外窗户,具体做法见施工图。3.内蒙古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绘制的《门窗表》载明,类型普通门中部分备注为实木门;制作的《建筑做法表》载明,铺10厚地砖(800×800)铺实拍平,稀水泥擦缝。4.2019年12月15日涉案的内蒙古某甲公司燃气智控设备生产线某乙项目-生产车间、综合楼,经某乙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验收合格。5.内蒙古某乙公司自行聘请造价员对增量变量新增工程进行了审计,金额为3,609,529元。双方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7,460,000元。6.案件审理过程中内蒙古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鉴定申请,内蒙古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了内建科司鉴【2024】建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工程内蒙古某甲公司与内蒙古某乙公司《某乙工程合同》项下的外连廊造价为172,744.89元;2.涉案工程80cm×80cm地板砖设计厚度10mm与实际施工厚度8mm地板砖价格差额为208,491.04元;3.涉案工程的门属于实木复合门,实际施工用门与设计实木门价格差额为91,148.79元。 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某甲公司(发包方)与内蒙古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某乙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内蒙古某乙公司进行工程某乙,内蒙古某甲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内蒙古某甲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2018年5月14日,双方签订的《某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600万元,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图纸变更、洽商、图纸会审记录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最终按补充协议价格为准。2018年6月双方签订《建筑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设计变更、洽商变更、图纸会审、现场签证执行预结算,据实结算。双方认定一次性承包施工价款为2,700万元。截至本案审理阶段,双方已结算的工程款为27,460,000元。内蒙古某乙公司自行聘请造价员对增量、变量新增工程进行了审计,金额为3,609,529元。内蒙古某甲公司对此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其并非专业机构作出的审计结果,但并未向一审法院出具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具体的金额,亦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3,609,529元为涉案工程增量、变量部分的工程款。就内蒙古某甲公司辩称的生产车间与综合楼的外连廊未实际施工,不应计算工程款,经查2018年6月《图纸会审记录》载明:序号11、12,图号建-04、12/12,总平面图取消生产车间与综合楼的外连廊,外连廊在生产车间、综合楼相应位置设置外窗户。如前所述,生产车间与综合楼的外连廊取消已经双方会审属于工程增量变量范围。内蒙古某乙公司已经对增量、变量新增工程进行了审计,该连廊属于涉案工程增量、变量工程范围,故对于内蒙古某甲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内蒙古某甲公司辩称的案涉地板砖与合同约定地板砖厚度存在差距进而存在价差,价差鉴定结论为208,491.04元以及因内蒙古某乙公司未按与内蒙古某甲公司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通过鉴定合同约定的实木门与实际安装的实木复合门差价91,148.79元,上述部分款项应予返还或扣减。经查,内蒙古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绘制的《门窗表》载明,类型普通门中部分备注为实木门;制作的《建筑做法表》载明,铺10厚地砖(800×800)铺实拍平,鉴于此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某乙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上述款项应予在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确认内蒙古某甲公司应向内蒙古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609,529元-460,000元-208,491.04元-91,148.79元=2,849,889.17元。关于内蒙古某乙公司主张的依法判令内蒙古某甲公司承担欠付款项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乙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某乙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某乙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某乙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即:最终结付工程款,2019年按季度分四次拨付工程款,每个季度按工程余款的四分之一拨付,到2019年底拨付结清所有工程款。根据上述约定,利息起算点应为2020年1月1日。内蒙古某乙公司主张的内蒙古某甲公司承担欠付款项期间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前述查明,内蒙古某乙公司主张的欠付款项期间利息计算应以尚欠的工程款2,849,889.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故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19日期间利息应为341,131.72元。后续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乙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内蒙古某乙公司工程款2,849,889.17元及利息341,131.72元(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19日期间利息),后续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3年2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二、驳回内蒙古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4元,由内蒙古某乙公司负担元3442;内蒙古某甲公司负担31,662元。鉴定费33,000元,由内蒙古某乙公司负担20,932元;内蒙古某甲公司负担12,068元。保全费5,000元由内蒙古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形成多张变更单,其中2018年8月15日形成的编号为C1-04-003号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载明,洽商(变更)内容:某甲生产线某乙项目(综合楼)变更图,2.综合楼(框架)室内玻璃隔断全部为不锈钢防火玻璃隔断,即:a、隔断平面尺寸按蓝图平面设计;b隔断高度H=3.2m,其中三层背面隔断顶到楼板底,楼板底到隔断高度部分采用60*80方钢龙骨,水泥板隔墙装修。水泥板墙面面层装修同办公楼墙面装饰。具体见附图……2018年11月5日形成编号为011#-1号《工程施工现场签字》,施工内容为某甲某乙项目外网工程,双方就采暖、给水、消防、排水施工进行确认。(二)内蒙古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建科司鉴【2024】建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五项鉴定分析载明:外连廊现场未施工,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对外连廊造价进行计算,设计图纸不明确部位通过询问方式确定(详见附件B),说明如下:(1)图纸未标注连廊混凝土楼板做法,经询问楼板为120厚混凝土板,混凝土强度等级及楼板配筋不明确,本次鉴定混凝土强度等级按C30、楼板配筋按HRB400级直径8@200双层双向钢筋考虑;(2)图纸未标注连廊吊顶做法,经询问吊顶做法为轻钢龙骨、铝扣板面层……。(三)经内蒙古某乙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佳世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增量、变量进行鉴定,内蒙古佳世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5日作出内佳鉴字【2025】-XX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鉴定造价2,439,642元。其中无争议部分为2,323,868元;争议部分为115,774元,并对争议事项说明如下:1.玻璃隔断签证不明确变更的具体范围,内蒙古某甲公司认为没有此项内容不是新增内容,不在变更范围内,内蒙古某乙公司认为此项为新增内容应按签证全部计入;故我司将主材费用列入争议事项,针对此争议问题我方出具的争议金额是按当事人提供资料中签证所涉及的全部工程量扣掉投标时所提供的工程量来得出的金额,涉及金额约为48,293元(含9%的税);2.签证011中涉及土方回填,内蒙古某乙公司坚持按图施工,发生金额为127,467元,内蒙古某甲公司坚持现场全部为回填土,未出现回填砂,发生金额为59,986元,双方对于本签证中涉及的回填砂是否计入鉴定造价中产生争议,故我司将此费用列入争议事项,涉及金额67,481元(含9%的税)。内蒙古佳世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27日作出内佳鉴字【2025】-XXX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对内佳鉴字【2025】-XX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做如下补充:1.对于《鉴定意见书》中余方弃置运距前后不一致,现已进行修正、统一运距1KM,修正原因是运距不一致、个别套价有误。鉴定意见书中有关余方弃置运距合并修正金额:-4564元,详见补充工程造价鉴定明细;2.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甲方签证未盖章-土建工程签证008#生产车间/15”签证明确增加采光天棚,故需相应扣减彩钢压型屋面板,对此进行修正,修正金额:-17,503元,详见补充工程造价鉴定明细;3.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图纸会审记录序号3(车间取消隔墙)”需扣除墙体内相应的电气、消防等内容,对此进行修正,修正金额:-144,855元。详见补充工程造价鉴定明细;4.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图纸会审记录序号3、4”综合楼弱点及火自报系统预埋管材质更换问题,对此进行修正,修正金额:3,255元,详见补充工程造价鉴定明细;5.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安装争议部分余方弃置运距,现已进行修正、统一运距1KM。修正金额:-3,303元,详见补充工程造价鉴定明细;6.《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图纸会审记录”鉴定资料。综述:本次《补充鉴定意见书》修正金额合计:-166,970元,其中无争议金额-163,667元,争议金额-3,303元,详见补充工程造价鉴定明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内蒙古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内蒙古某乙公司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一方,其负有举证证明工程价款的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建筑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为2700万元固定价,施工过程中的变更等据实结算。内蒙古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概(预)算书》属于单方制作,未经内蒙古某甲公司确认,内蒙古某乙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施工中变更的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以《工程概(预)算书》作为双方变更工程价款的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变更工程所涉及的工程价款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内蒙古佳世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增量、变量工程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增量、变量工程款的依据。内蒙古某乙公司对鉴定意见中扣减的工程量及单价提出异议,但内蒙古佳世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并进行了回复,且鉴定意见系依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变更工程的签证及图纸等材料所做,《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亦约定据实结算,因此,本院对内蒙古某乙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于内蒙古某甲公司提出的内蒙古某乙公司未施工的部分,因内蒙古某甲公司未在工程验收时提出异议,且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内蒙古某甲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内蒙古某乙公司未按图纸施工,故本院对内蒙古某甲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内蒙古某甲公司提出的增量、变量工程价款应下浮的问题,《建筑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设计变更、洽商变更、图纸会审等据实结算,内蒙古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争议事项,1.土建争议项,争议签证载明按图纸设计施工,内蒙古某甲公司主张现场未出现回填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安装争议,双方签订了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争议金额系鉴定机构扣除了投标时所提供的工程量后所计算得出,故本院对于内蒙古某甲公司提出不属于新增内容的抗辩不予采纳。因此,案涉工程增量、变量工程款中无争议部分应为2,160,201元(2,323,868元-163,667元),争议部分工程款应为112,471元(115,774元-3,303元),两部分均应计入内蒙古某乙公司工程价款。最后,关于内蒙古某甲公司提出的应扣减连廊费用的问题,外连廊造价依据的设计图纸存在不明确的部位,其中图纸未标注连廊混凝土楼板做法、混凝土强度等级及楼板配筋不明确,未标注连廊吊顶做法,鉴定机构依据询问笔录确定不明确部分的做法不能准确反应外连廊的工程价款,故内蒙古某甲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外连廊所涉工程造价,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内蒙古某乙公司工程总价款应为28,973,032.17元(27,000,000元+2,160,201元+112,471元-208,491.04元-91,148.79元)。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27,460,000元,内蒙古某甲公司仍欠付内蒙古某乙公司工程款1,513,032.17元(28,973,032.17元-27,460,000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建筑施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2019年底拨付结清所有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乙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并无不当,计算至2023年2月19日为183,625.35元。 综上所述,内蒙古某甲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乙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23)内0123民初7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内蒙古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23)内0123民初7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内蒙古某甲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内蒙古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513,032.17元及利息183,625.35元(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19日期间利息),后续利息以1,513,032.17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4元,由内蒙古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269.5元;由内蒙古某甲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34.5元。一审鉴定费33,000元,由内蒙古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932元;由内蒙古某甲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68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内蒙古某甲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4元,由内蒙古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269.5元;内蒙古某甲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34.5元。二审鉴定费75,000元,由内蒙古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778元;内蒙古某甲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