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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某公司;蒙铁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5民初14871号 原告:蒙铁某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蒙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蒙铁某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蒙铁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铁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内蒙古某某公司向蒙铁某某公司支付垫付款140,000元及相应利息104,477.09元(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自2010年12月4日暂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后续按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1日,蒙铁某某公司与内蒙古某某公司(签订《建筑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内蒙古某某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10年4月18日,内蒙古某某公司雇佣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跌伤,因伤者后来找到九原区劳动监察大队,在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后内蒙古某某公司不支付赔偿款,因事故发生在蒙铁某某公司施工场地,政府相关部门下发包九原人劳社字[2010]001号限期指令书,2010年12月3日,蒙铁某某公司与伤者***签订《赔偿协议书》,代承包人内蒙古某某公司支付伤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40,000元整。后内蒙古某某公司与蒙铁某某公司因工程款项等纠纷诉至法院,案涉的140,000元垫付款项本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但2023年11月7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3)内民终3233号判决书认定:“赔偿案件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蒙铁某某公司可另行主张”,故该笔垫付款实际并未在工程款中扣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内蒙古某某公司辩称,一、内蒙古某某公司与伤者***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首先,内蒙古某某公司需要明确指出,所谓伤者***并非与内蒙古某某公司有任何形式的雇佣关系,内蒙古某某公司也从未与其签订过任何形式的雇佣合同或劳动协议,也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等构成实际劳动关系的行为。因此,内蒙古某某公司对***发生的伤害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二、蒙铁某某公司垫付赔偿款的行为系其自身行为,与内蒙古某某公司无关。根据蒙铁某某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李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跌伤后,蒙铁某某公司与伤者签订《赔偿协议书》,并代内蒙古某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然而,内蒙古某某公司从始至终不知道***及其跌伤的事情,同时也从未授权或要求蒙铁某某公司代为支付任何赔偿款及其他款项。蒙铁某某公司自愿垫付赔偿款的行为系其基于自身行为而作出的决定,与内蒙古某某公司无任何关联。三、蒙铁某某公司要求内蒙古某某公司支付垫付款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由于内蒙古某某公司与伤者***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雇佣关系,且蒙铁某某公司垫付赔偿款的行为系其自身行为,因此蒙铁某某公司要求内蒙古某某公司支付垫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任何理由及缺乏法律依据,内蒙古某某公司无需对蒙铁某某公司垫付的款项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四、蒙铁某某公司未在工程款中扣除垫付款项系其自身原因所致。蒙铁某某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到涉案的14万元垫付款项本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但由于法院判决认定赔偿案件与工程款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导致该笔垫付款实际并未在工程款中扣除。然而这是在诉讼过程中,蒙铁某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内蒙古某某公司与***跌伤事件有任何关联性,包头九原区法院及包头中院依据事实无法判定***与内蒙古某某公司确有关系所致,与内蒙古某某公司无关,内蒙古某某公司无需因此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内蒙古某某公司认为蒙铁某某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蒙铁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标注时间为2010年12月2日的《会议纪要》,其中载明:参加人:九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九原区建设局***、***、***;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培训中心***、***;受伤人家属***、***。会议议题:关于处理***在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站培训中心工地受伤的善后事宜。会议内容:在会议上,九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九原区建设局责令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二建”)及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站培训中心(简称“培训中心”)及时处理***受伤的善后事宜。会上内二建项目经理***表示,培训中心如给他90万元工程款,他愿意支付给***一次性赔偿金14万元。培训中心表示,内二建还没有做出决算,不知道欠多少工程款,无法支付,但愿意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4万元。***不同意培训中心的意见,坚持要90万元工程款。为及时救治伤者,化解社会矛盾,九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九原区建设局决定责令先由培训中心垫付***一次性赔偿金14万元。该《会议纪要》盖有九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章,但参会人员未进行签字。内蒙古某某公司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主张没有参加过该会议。 同日,九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九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九原区建设局向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站发出包九原人劳社字[2010]001号《限期指令书》,内容为: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培训中心工程项目于2010年4月18日上午10时许,甘肃籍民工***在干活时不慎从楼梯口架子上滑落,掉入距离地面2米高的地下室,当即昏迷不醒。随即被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站培训中心工程项目部将其送往包头市第四医院治疗,经断为“急性重度颅骨损伤,左侧硬膜外血肿,脑疝,T10压缩生骨折”,并进行住院治疗。医疗费全部由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站培训中心项目部承担。2010年12月2日,受伤民工李某的家属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培训中心项目部早已撤离该工程项目现场,并对受伤民工***的伤害不予继续治疗与赔付,以致民工***陷入困难境地。关于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经国家批准有资格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业,这个资格不仅是指其有实力完成一定标准的工程建设,还包括其有实力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进行处理、挽救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是工程的发包方,既不是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也不是雇佣合同中的雇主,与民工***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鉴于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甘肃籍民工***的人身伤害后期的治疗赔偿置之不理的现状,……责令由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发包方)于2010年12月4日前从其培训中心5-7层装修项目工程款里代为垫付赔偿金,以保证民工权益得以维护……。 2010年12月3日,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与伤者***签订《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甘肃籍民工***于2010年4月18日在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培训中心工程项目干活时受伤,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根据包九原人劳社字[2010]001号限期指令书指定,由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代理承包商向伤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40,000元整。双方就该《赔偿协议书》申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公证处出具(2010)包九原证民字第2503号《公证书》。同日,案外人***、***、***向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出具收到现金140,000元的收条。 另查明,2023年5月25日,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就内蒙古某某公司起诉蒙铁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内0207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2009年12月21日,内蒙古某某公司即原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与蒙铁某某公司即甲方(发包方)的原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签订《建筑装修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培训中心工程,工程地点为包头市九原区宁鹿石油公司院内,工程工作量及价款为培训中心景观楼梯和五、六、七层(见预算书);工程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2009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原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7月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内蒙古某某公司,即该案原告。原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2000年1月1日,经营期限至2030年12月31日,登记机关为包头市东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状态为存续;2022年12月19日,经登记机关包头市东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变更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企业名称变更为内蒙古蒙铁能源有限公司。同时,该院认为,对于蒙铁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140,000元工伤赔偿款也应当扣减的辩解理由,因在该工伤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并无内蒙古某某公司同意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的证据,且工伤赔偿案件与该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该案中不予处理。该一审判决作出后,内蒙古某某公司与蒙铁某某公司均不服并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3)内02民终323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该院认为:关于蒙铁某某公司主张扣减赔偿民工***赔偿款140,000元,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内蒙古某某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予以扣减,且赔偿案件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蒙铁某某公司可另行主张,故该项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又查明,蒙铁某某公司与内蒙古某某公司均认可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培训中心工程一至四楼非内蒙古某某公司施工。蒙铁某某公司亦认可于2009年与案外人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蒙铁某某公司要求内蒙古某某公司支付垫付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蒙铁某某公司依据《会议纪要》《限期指令书》等证据主张***系内蒙古某某公司雇佣的工人,虽然《限期指令书》中对内蒙古某某公司应承担责任有部分载明,但该《限期指令书》未明确作出相关责任认定的依据,且根据本院庭后与蒙铁某某公司沟通,蒙铁某某公司明确告知关于《限期指令书》的相关卷宗目前已无法取得,而《会议纪要》中并未有载明的内蒙古某某公司员工或其他人员的签字。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中列明的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系内蒙古某某公司雇佣工人或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内蒙古某某公司对于案涉140,000元赔偿款项负有给付义务。故蒙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蒙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蒙铁某某公司负担,保全费1,7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蒙铁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