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5民初7831号
原告: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3月29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悦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机场路原油泵油嘴厂院内2号楼1层3单元23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经理。
原告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悦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悦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8月2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67149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714.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第2、3项合计:183863.9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就“马鬃山龙旺国际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物资采购事宜签订了《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采购配电控制设备及配件等(详见《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第一条)施工物资,货款共计167149元;被告不能交货(逾期交货超过2日视为不能交货,或者有证据表明被告不能交货)的,应向原告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10%的违约金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赔偿。《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67149元。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发货,被告一直不履行发货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内蒙古悦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已经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使用。第三。就是说,依据本合同,原告和被告是有。补货增量的行为,补货增量的这个货物,还没有交付。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日,原告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购货单位)与被告内蒙古悦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供货单位)签订了《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双方就马鬃山龙旺国际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物资采购业务达成一致,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中所列的产品,双方并对标的名称、品牌、规格、数量、单价等作出约定,约定合同价款为167149元。合同第四条约定,1、交货方法及运费为甲方运输(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2、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3、发货地点为呼和浩特市。4、到货地点为甘肃省酒泉市马鬃山镇。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生效或甲方下达订单(订货计划)后3日内交货。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指定签收人为***,乙方指定交接人员为***,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乙方不能交货(逾期交货超过2日视为不能交货,或者有证据表明乙方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10%的违约金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赔偿。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2年8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7149元。原告于2022年9月9日向被告支付167149元。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案外人***系马鬃山龙旺国际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队现场接收材料人员,并非本公司员工。并提交***与***通话录音及原告方于2023年5月29日就未交付货物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及邮政签收信息截图,截图显示该律师函于6月2日签收,拟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并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原告提交劳动仲裁裁决书四份,拟证明被告所提供的验收单以及补货通知书上签字的人员与被告存在恶意串供关系。被告向法庭提交其于2022年8月30日就案涉供货产品出具材料验收单,供货金额为167149元。(甲方)指定签收人***在该材料验收单中备注:“等书面通知后自提”。拟证明其已经履行交货义务,未交货责任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9月9日支付了货款,被告应依约提供符合约定的货物。关于被告抗辩称其已实际交付货物,根据被告在(2023)内0105民初16247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的自述“等书面通知后甲方自提上述的这个货物。被告至今没有得到原告的书面通知交货。未交货责任不能由被告承担。”其又在本案庭审中自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已经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使用。”言语前后矛盾,且其所提交的材料验收单上明确表示等书面通知后自提,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录音显示“***:条件不允许,我们没法供啊……”,且被告所提供的原告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补货通知并没有公司公章,只有一位名叫***的采购员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决定书可以证实,本案中有关材料验收单以及补货通知上签字的工作人员均与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交付货物,因合同目的现已无法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67149元。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乙方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10%的违约金以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赔偿。”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内蒙古视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714.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悦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内蒙古悦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7149元;
三、被告内蒙古悦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671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悦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