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929民初1442号
原告:佟某某,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区某市某区某街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董事长。
第三人:褚某某,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褚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
原告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94,57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以4,594,577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计算。被告截留挪用期间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以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9日某旗某草原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某旗某草原旅游设施一标段观礼台、网架工程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由土建工程和钢结构工程两部分组成,原告佟某某系观礼台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褚某某系观礼台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2012年6月20日开工、2012年12月30日竣工,经过审计工程总造价67,368,650元。其中原告佟某某垫资施工的土建工程造价为36,393,429元,第三人褚某某施工的钢结构工程造价为30,975,221元。经过四子王旗人民法院、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确认工程总造价67,368,650元截止2018年1月16日某旗某草原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给被告44,096,67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按照3.3%扣除税金、按照1.6%扣除管理费(被告已经扣留)之外均应当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实工人佟某某和褚某某。截止2018年1月16日被告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褚某某以及尚欠褚某某工程款1,080万元工程款褚某某无异议。但被告仅足额支付了褚某某工程款,对于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截留占用了4,594,577元至今未付原告。被告截留占用原告的工程款早在2013年3月1日前发包方已经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截留占用佟某某工程款4,594,577元至今。导致原告背负垫资施工压力已经有11年的时间,这些年为了解决工人、农民工工资原告背负了太多的高利贷。没成想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不仅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反而截留占用。被告截留挪用期间应当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以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申请人认为贵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1、基于相同事实,被申请人已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赛罕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立案受理被申请人诉申请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内0105民初****号。2、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应当依合同纠纷地域管辖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由在赛罕区人民法院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并未变更其他案由,证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申请人住所地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本案应由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3、赛罕区人民法院为最先立案法院,本案应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之规定,赛罕区人民法院为最先立案法院,本案应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佟某某对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本案系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当由工程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引发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申请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与某旗某草原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承建位于某旗某草原旅游设施一标段观礼台、网架工程,答辩人佟某某与申请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其中观礼台工程由佟某某实际施工,以上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发包方迟延给付工程款,申请人建设集团公司诉旅游公司索要工程款案件经四子王旗人民法院、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案由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答辩人佟某某将上述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后,只取得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被承包方即本案申请人截留,从而引发本案,因此本案系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申请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256.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本案明显不属于以上民事纠纷,本案系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针对答辩人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答辩人按照正常程序撤诉,赛罕区人民法院也同意答辩人的撤诉申请,并出具撤诉裁定书,因此以上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管辖。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四子王旗,原告选择在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四、本案赛罕区人民法院并非“最先立案法院”申请人纯属混淆视听,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目前只在贵院立案,并未同时在其他法院立案,根本不存在以上情形,本案并不适用以上法律规定,申请人建设集团公司纯属混淆视听,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申请人建设集团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申请的管辖异议申请书,本案法律关系并非系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履行挂靠协议所产生的争议,本案案由确定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该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属管辖。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获得较好的经营资格、凭证、信誉或国家优惠政策等便利条件,与另一方主体(挂靠单位)达成协议,以该主体的经营资格、凭证或名义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该主体支付一定报酬或“管理费”,由此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民事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某区某市某区某街某;原被告双方未提交挂靠与被挂靠之间的书面协议,依据原告的诉求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收取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并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的履行地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此,合同履行地亦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该案应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该案曾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进行过实体审查,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便于提高司法效率,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