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825民初1475号 原告: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114111817T,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某,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原告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办理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