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103执25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114111817T。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3年07月04日出生,汉族,住呼市赛罕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执行情况如下:
一、本院于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通过邮寄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签收后,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于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分别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车辆、证券、不动产信息、工商总局和网络银行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零星存款已于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冻结。期限为一年。以上冻结、查封需在到期前十五日提交书面续冻结、续查封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
三、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四、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其他线索可以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判员***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