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67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东华泰瑞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里三区10号楼1-6层内1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耿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安期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17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东华泰瑞科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安期生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9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东华泰瑞科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撤销本案二审民事判决;2.撤销本案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3.撤销本案一审民事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给付再审申请人额外负担的员工工资176450元及社保费74079.36元作为赔偿;4.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在《房屋租赁协议》确定的时间区间外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针对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未予查明,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一是再审申请人是受被申请人邀请,在双方建立合作伙伴关系的前提下达成口头约定后,入住案涉厂房。因被申请人内部负责人员变更,并未按照最初约定时间和条件签署租赁协议,有录音等证据为证。2019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催款函时,再审申请人职工***在催款函上的书面答复,均可证明再审申请人入住案涉厂房后没有及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是被申请人内部原因造成的。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载明的“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一直予以拖延”为虚假陈述。二是2019年9月12日双方补签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就2019年9月1日前遗留问题签署的一揽子协议,录音等证据同时证明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载明的“2019年9月12日,原告以全资子公司安期***(北京)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先就部分租赁期间费用问题及租赁关系解除问题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陈述,为虚假陈述。三是在2019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再次停止供电,2019年7月1日起不许再审申请人进入厂房,致使再审申请人未正常使用案涉厂房进行生产,也未正常享受到被申请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在2019年9月12日就2019年9月1日前遗留问题补签《房屋租赁协议》这一一揽子协议后,再审申请人应被申请人要求向被申请人提出续租申请,且经商谈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2019年11月初,再审申请人按约定在小车间做完设备基础后,被申请人又不许再审申请人将设备从大车间往小车间搬,房屋续租协议没有能够按约定签订,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只得变卖所有机床设备,于2020年1月14日腾空了案涉厂房。因此,从2019年9月12日补签《房屋租赁协议》后至2020年1月14日止,是因被申请人不守诚信,出尔反尔,致使再审申请人无法进入和使用案涉厂房,再审申请人不应当按照一、二审判决的区间承担占有使用费、物业费和电费等费用,也不应当向被申请人给付该费用。录音等证据同时证明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载明的“被告于2019年10月20日向原告以0.75元/平方米/日的租金价格续租,原告未同意,并继续告知被告腾退事宜”的陈述,为虚假陈述。2.一、二审判决未认定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背了公平原则,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从2017年9月中旬再审申请人开始往案涉厂房搬迁、安装生产设备,至2020年1月14日再审申请人从案涉厂房全部腾空这段时间中,被申请人以安监调查、不正常供电、限制进入厂房等虚假原因和方式,违背协议,造成再审申请人未正常使用案涉厂房长达14个月时间,导致再审申请人不能正常使用案涉厂房生产,工人无法上班,为了保留技术工人,再审申请人还需为工人继续正常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等费用,使得再审申请人额外承担了不必要的人工成本,该部分成本损失是被申请人造成的,被申请人应当予以补偿。一、二审法院只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承担厂房的占有使用费、物业费及电费等费用,却对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再审申请人的损失不予认可,显失公平。综上,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书中的事实与理由均为虚假陈述,而一、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录音等关键证据视若无睹,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有体现。二审中,再审申请人明确提出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为虚假陈述,请求法院追究被申请人的法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二审法院并未就此作出判决,显然违背了开庭时宣称的当事人做伪证和虚假陈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不利后果的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处理结果,未能依法保护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案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一、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作出了相应的阐释,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的案涉《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有效。再审申请人认可其于2017年9月12日搬入案涉厂房,而案涉《房屋租赁协议》未对合同签订前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前的权利进行放弃。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达成一揽子解决方案,但再审申请人并未对此进行举证,一、二审法院依据再审申请人认可的时间判决其向被申请人支付占有使用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存在停电情形,并因此酌情减少再审申请人应支付占有使用费,二审法院亦注意了此问题,因此对占有使用费数额未再予于调整,本院认为,较为妥当。再,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的内容均为虚假陈述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综合审查本案情况,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即再审申请人北京东华泰瑞科贸有限公司主张的本案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依据不足而不成立。
综上,北京东华泰瑞科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东华泰瑞科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