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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东华泰瑞科贸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6443号 原告:北京新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朱家垡村委会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3344664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 被告: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00410716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东华泰瑞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里三区10号楼1-6层内1层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62060240B。 法定代表人:耿珺,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该公司副经理职务。 原告北京新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东华泰瑞科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新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北京***技术有限公司查封的矿山车配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9134号民事判决书对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东华泰瑞科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二审民事判决。被告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在贵院申请执行后查封了原告所有的矿山车配件。2022年3月15日,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被查封的矿山配件为本公司所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执异165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现原告申请执行异议之诉。第一,原告拥有矿山车配件的所有权。原告与被告二(原审被执行人)租赁了同一处办公场地,但双方为互不相干的两家独立企业。被告二过往从原告采购产品时,均正常支付采购款,付款后双方交付产品,所有权转移。该部分矿山车配件为原告所有,被告二曾采购部分矿山车配件,但至今仍未付款。根据双方签署的《北京市定作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材料费的,定做物所有权归承揽人所有”,因此,所有权为原告所有。综上,该矿山车的配件为我司所有。申请执行人无理由执行和扣押我司财产,严重损害了我司合法权益。第二,《执行裁定书》中对事实认定有严重错误,裁定书中写明各方认可矿车是出售给被告一(申请执行人的),没有合同依据。且根据原告与被告二签署合同的约定,尚未付款前,所有权的归属尚未确认。仅凭被告一有采购意向,就认定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事实,过于草率,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被告二在与被告一就被告一拖欠加工费的诉讼中,被告一否认曾向被告二采购被扣押的这批矿山车配件,且法院支持了该事实,判决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采购关系不成立,被告一也无需向被告二支付采购费用。因此,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说法完全不成立。综上,希望贵院能够依法审理本案,给我司主持正义。矿山车配件为我司所有,被告一和被告二均未支付我司任何费用,却要主张矿山车配件是他们的,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法人之前是作为东华泰瑞的负责人存在的,之前也从来没有说明过东华泰瑞公司的存在。动产所有权转移应该以交付为要件,现在涉诉动产在我方处,所以所有权还没有转移。原告主张的所有权转移的条款具有担保性质,根据民法典规定,在没有确定金额的情况下,直接约定所有权的转移,这是留置条款,这个约定是无效的。原告从来没有享有过配件的所有权。原告与东华泰瑞涉及虚假合同关系,我方也提交了鉴定申请书,我方认为合同是近半年内伪造形成的。原告与东华***在人格混同。 被告北京东华泰瑞科贸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是独立的公司,我方与原告公司之间没有什么违规的行为。我们秉承可以食言,不能失信,可以缺钱,不能缺德的宗旨。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就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东华泰瑞科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作出(2020)京0113民初13803号民事判决书。后北京东华泰瑞科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京03民终91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东华泰瑞科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京0113执6013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3月1日查封了存放于北京市顺义区民泰路17号北京***技术有限公司院内的矿山车配件。案外人北京新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2022年3月15日,本院经审查作出(2022)京0113执异1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北京新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不得执行涉诉被查封的矿山车配件。 庭审中,就涉诉矿山车配件所有权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称:***摆放的设备都是我新路公司的。我和东华泰瑞之间只是合作关系。合同之所以没有法人签字是因为这是小合同,不需要签字,双方之间合作了几十年了,有信任。因为这部分矿山配件和后来他们领走的数量是一致的。这批配件我多次要求***公司的负责人双方共同清点数量和品种。我方严重质疑***公司的人品。***在过程中一直知道我们是两个公司的,他们也说让我们两个公司合并,我说可以,但是因为***没有提供材料的原因,我方一直没有能够新开一个照。***公司虚假***多了。 被告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对此则称:跟***谈的时候,新路公司的***参与了这个事情。设备生产是完全委托新路公司来做的,这个设备能不能做我们要请***来参与这个事情。原告自认了他们和东华泰瑞是一组人马两块牌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诉合同实际履行了,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的标的与涉诉的矿山车配件是同一标的。 庭审中,双方围绕各自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2022)京0113执异165号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于本案涉诉的矿山车配件享有所有权,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新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北京新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高 倩 人民陪审员  屈 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荣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