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期生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安期生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5760号 原告:北京安期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00410716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安期生技术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主管,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安期生技术有限公司法务,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住北京市通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北京安期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期生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期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期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6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关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1354号裁决书的裁决。第一,安期生公司主张因***表示不能出差,且存在工作主动性不高、向其他员工散播负能量等情况,所以自2020年11月起将其工资降至13000元,而***并未依据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在三个月内就降薪问题向公司提出异议,因此公司认为其同意公司的降薪行为,***对此不予认可,北京市顺义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应该要求***举证,证明***向原告提交过书面异议。否则,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有理由认为被告同意降薪。第二,***于2009年10月开始在安期生公司工作,从事技术类工作。2020年初***表示自己无法出差,得知此消息后,公司综合管理部提示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不能出差将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以及岗位职责。被告忽视公司提示,在随后工作中作为副总工程师未履行出差义务,给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规定,于2020年11月18日,免除其副总工程师职务,于是***降级为普通技术员,薪酬自然按照技术序列执行。公司对其降薪符合双方签订的如下劳动合同条款规定:1.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规定,甲方可行使降职降薪的权利。2.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乙方并未在降薪后的当月发放工资后的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综合管理部提出,且已逾期,根据该条规定视为乙方完全认可公司的降薪处理。3.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乙方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甲方有权进行处理。4.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乙方同意其最终薪酬按公司定岗定编和薪酬体系核定为准。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未足额支付工资168000元于法无据。被告不能通过劳动仲裁方式多获取和其岗位职责、业绩考核不符的非法利益。第三,被告在如下违反岗位职责的事实:1.***作为副总工程师不能参与技术部出差,违反岗位职责;2.***作为副总工程师不能承担项目负责人,担起责任,违反岗位职责;3.***作为副总工程师,工作性主动性不高,不能率先垂范,违反领导职责;4.***作为副总工程师的工作日志就是一句话,敷衍塞责,违反岗位职责;5.***作为副总工程师,在工作时间向其他员工散播负能量,影响非常不好,违反岗位职责。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第一,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三个月内未就降薪问题向公司提出异议,因此公司认为其同意公司的降薪行为”,仲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可了被告的意见;理由是被告本人从来没有收到原告的书面降薪通知,三个月的时间无从起算,被告有权利随时追索劳动报酬。第二,被告因家庭原因(妻子患重病手术后需要2年**)暂时不能长期出差,一直与公司沟通,希望得到谅解,公司知道后并未就暂时不能出差提出不能接受。原告所说的“得知此消息后,公司综合管理部提示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不能出差将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以及岗位职责,被告忽视公司提示”完全是毫无根据的谎言;公司综合管理部领导均是共产党员,得知员工因为家庭原因不能出差后,一定不会冷血的做出上述行为。企业因为员工身体或家庭原因暂时不能出差是经常遇到的情况,管理者应该根据实际采取适当措施,即使造成损失也是管理者的责任,与员工没有关系。被告的薪酬与出差之间的关系在劳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被告一直从事技术类工作,出差的比重非常少,自从2019年签订劳动合同到2020年12月总共出差不超过2次(公司有打卡记录)。原告声称给公司造成损失是毫无根据的。第三,被告的副总工程师就是一个头衔,与薪酬没有任何关系。2017年原告聘请被告为副总工程师,并没有增加薪酬。副总工程师头衔主要作用是作为技术专家的答辩人参加公司的一些会议时座次靠前而已。原告免除被告副总工程师职务是其权力,被告对此表示尊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就是从事技术类工作的普通员工,也没有副总工程师方面的约定,以此作为降薪理由是毫无根据的。第四,原告声称有行使降薪降职的权利,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是《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合同的双方是平等一致的,没有与被告协商就单方面大幅降薪属于违法行为。被告有权利追索劳动报酬。第五,原告提到的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签订时被告知不能更改。被告同意该条款并不能表明原告有单方面降薪的权利,根据劳动法规定,变更薪酬需要双方协商并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合同,原告单方面降薪曲解了本条款的含义。第六,对于原告强加于被告的5条所谓“罪状”,未提出相关证据,2020年1月被告获得2019年度“优秀员工”,原告颁发给被告的荣誉证书里面有如下表述:“在2019年度中工作优异、表现突出……”。被告于2009年10月以来,一直在原告处从事技术工作,2019年9月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从事技术类工作,合同约定月工资27000元;迄今为止,该合同处于有效期,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多次因工作突出获得奖励。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前提下,单方面于2020年11月开始恶意大幅降低被告薪酬,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也看不出降薪对企业有什么好处,被告遭受了长期的精神折磨,迫不得已于2021年10月投诉到12345热线,要求原告履行劳动合同,补足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原告不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调解,提出让被告走法律途径。被告从心底里不愿意与原告打官司,其中顺义劳动局的专家领导专门打电话给被告,鼓励被告通过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2月14日,***做出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自2020年11月到2021年10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68000元。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就本案纠纷,***曾向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安期生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未足额支付工资168000元。2022年2月14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1354号裁决:1.安期生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未足额支付工资168000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安期生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于2009年10月入职安期生公司,双方在2019年10月2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在技术部担任技术类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岗位绩效工资(基本工资标准为27000元/月,岗位绩效工资视乙方岗位、绩效考核结果、出勤情况以及甲方经济效益等核定发放)。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安期生公司按照每月13000元的标准向***支付工资,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仍正常提供劳动。 安期生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载明:第五条、甲方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乙方绩效考核结果调整乙方工作岗位。第十四条、乙方如对发放的工资产生疑问或异议,可在工资发放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综合管理部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完全认可当月发放的工资数额。第二十三条、乙方应当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爱护甲方的财产,遵守职业道德;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提高自身素质。第二十四条,乙方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规定,甲方有权根据规章制定进行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公司和上级领导管理,最终薪酬按公司定岗定编和薪酬体系核定为准。 安期生公司提交《2020年公司第34次总经理办公会议记录》,证明***存在多项违反岗位职责的行为。***认可会议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安期生公司没有通知、邀请其本人参加,只能证明安期生公司就上述事项开过会;其本人的岗位职责是安期生公司口头告知的,并没有书面文件,副总工程师与薪酬没有关系,仅是技术头衔。安期生公司主张副总工程师不只是头衔,双方虽没有书面约定具体的岗位职责,但有口头约定,岗位职责和副总工程师的职位挂钩。 安期生公司提交2010年5月21日通过公司OA系统下发的《有关技术中心组织结构及人员调整的通知》,证明任命***为副总工程师是公司重要的人事通知,***作为副总工程师主要负责产品研发,产品研发是公司重要的技术活动,不是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完成的工作。***认可证据真实性,但称通知无签字、**,公司任命副总工程师只是一个头衔,与工资无关。 安期生公司提交《关于免去***副总工程师职务的通知》(2020年11月18日),证明降职降薪合法合理。通知载明,经2020年公司第34次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免去***同志副总工程师职务,在技术部从事技术工作,薪酬待遇按照技术序列执行。***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降薪合理,称其入职时只是技术岗,结合其提交的安期生公司人力字【2017】03号公告,安期生于2017年3月9日作出公告,聘请其为副总工程师(新产品开发),但是并未给其涨工资,副总工程师的聘请与薪酬无关。安期生公司认可公告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安期生公司为央企下属二级单位,所有的职务职称与薪酬均挂钩,副总工程师有对应的职级和工资,这种关联性是行业规范与惯例,不需要书面确定,所以免职和降薪有关联;***入职时就是副总工程师,因2017年公司重组,从民营企业变更到央企,领导班子有变化,但***职务未变,所以薪资也没有变化。 安期生公司提交微信记录,证明技术部领导让***出差,***表示不能出差,给公司造成损失。***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主张聊天记录发生在2020年12月份,而降薪自2020年11月开始,且聊天记录只是其与领导的沟通过程,并不是公司给其下达的强制命令而其未做,以前公司有需要其就会出差。 安期生公司提交《技术通道激励办法(试行)》及附件《技术通道等级表》,主张结合劳动合同第38条,***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的已付工资合法合规,不存在未足额支付的情况。***认可证据真实性,但称等级表公告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但降薪是在2020年11月,该公告不能证明之前的降薪合法;劳动合同第38条是格式条款,其签合同必须接受,而且其当时按照惯例理解38条应当指的是涨薪而不是降薪,即使涨薪都要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补充劳动合同,安期生公司未与其协商而单方面降薪并不合法。 安期生公司称在给***降薪前分管技术部的副总**、技术部经理**、综合管理部经理***一起与***面谈,并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称其任安期生公司技术部经理,2020年公司第34次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由其和综合管理部经理***、技术分管副总**与***就降薪问题谈话;开完会当天三人就找***在公司1号楼2层党员活动室谈话,与其沟通因***家庭原因不能出差,会议决定对其薪资进行调整,***当时表示公司降薪决定与合同不符,三人告知他是因为工作内容变动,所以才调整薪资;谈话没有书面记录,谈话过后人力部门根据会议决定对***进行了降薪。***作证称其任安期生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其称2020年公司第34次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由其和技术部经理**、技术分管副总**与***就降薪问题谈话;上午开完会当天下午三人就找***在公司1号楼2层党员活动室谈话,将会上降薪的决定与***进行友好协商和通知;三人告知***降薪的理由是***不能经常出差,不能履行副总工程师的职责、发挥模范带头作用;谈话过程中***一开始表示不同意,但是谈完以后没有再向三人反馈不同意的意见,谈话过程中没有签字。安期生公司认可证人证言。***认可安期生公司分管技术部的副总**、技术部经理**、综合管理部经理***三人与其谈话,但主张仅是通知,而非征求意见或友好沟通,而且其在谈话时向三人提出异议,表明其与公司签有劳动合同,降薪不合法,之后其在食堂又向综合管理部经理***提出过不同意降薪。 安期生公司提交***作为副总工程师报销电话费的部分发票,证明电话费报销是***作为公司副总工程师所享受的福利待遇。***认可证据真实性,主张公司员工只要是有外联任务的,经申请公司都会提供电话号码并付相应的电话费,与副总工程师与否没有关联。 安期生公司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第14条约定,如对工资调整有异议,应在三个月内提出书面异议,但***从未提出过书面异议,应当视为其同意。***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公司降薪应和其协商,在其反对的情况下不应进行单方面降薪,且公司降薪未发书面通知,其查询相关法律认为口头降薪不合法,因此不需提出异议,况且其和技术部副总、综合管理部经理和总经理协商过,但三人均未理会。 关**期生公司如何告知***在三个月内提出书面异议,安期生公司称劳动合同第14条有约定,两个证人和***谈话时口头也应该告知过。***称公司未口头告知其如有异议在三个月之内提出书面异议;双方确实因为降薪的问题沟通过,但是公司并未具体回复,也未发送书面降薪通知,所以其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工资变更后其口头向分管技术的副总经理提出过异议。 ***提交2019年11月至2021年8月的电子工资单,证明安期生公司从2020年11月开始对其进行降薪。工资单显示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固定工资组成部分包含标准工资26000元、资历薪1000元;2020年11月以后,***的固定工资部分变更为标准工资13000元。安期生公司对于工资标准的变化予以认可。 ***提交聘书,证明其于2016年1月后失去副总工程师头衔。聘书载明“聘请***通知为安期生公司研发副总工程师,任期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安期生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但称***于2020年第34次总经理办公会议之后被免去副总工程师头衔。 关于2020年10月以后***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是否有变化,安期生公司称新产品研发方案的签字不需要***头再签名确认,并提交***岗位变化前审核签字的关于产品设计方案图纸(签名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予以证明。安期生公司主张副总工程师的主要职责是负责产品研发,其中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审核产品(图纸)的设计方案,设计方案经副总工程师审核通过后才能作为公司生产部定制产品生产的依据,设计方案(图纸)出了问题,生产出来的客户定制品都将是废品,会造成很大损失,因此副总工程师的职责很重要,是技术把关的重要岗位(头衔)。***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设计方案(图纸)上要求其签名不是因其为副总工程师,而是因其作为高级工程师签名才符合企业的九千质量认证体系,如果没有高级工程师证只是副总工程师签名,企业的九千质量认证体系不认。***提交2022年3月其在审核处签字的图纸,证明其没有副工程师头衔也在审核图纸。安期生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因***的资质较深,有资质去审核图纸,之前作为副总工程师审核图纸和现在审核图纸承担的责任不同,所以职级待遇也不同。 上述事实有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1354号裁决书、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在于***的工资标准是否与其副总工程师职务相关。首先,劳动合同约定***在技术部担任技术类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绩效工资,基本工资标准为27000元,未体现工资标准与是否系副总工程师职务相关联。其次,安期生公司主张***被免去副总工程师职务后工作内容发生变化,对公司产品设计方案(图纸)审核签字的责任不同,但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安期生公司主张因***不能出差而违反副总工程师的职责,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岗位职责中包含有必须出差的内容进行约定。因此,对**期生公司关于***被免去副总工程师职务,其薪水理应降低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在**期生公司对***的降薪是否合法。首先,安期生公司虽主张***存在工作主动性不高、向其他员工散播负能量等行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最终薪酬按公司定岗定编和薪酬体系核定为准,安期生公司提交的《技术通道激励办法(试行)》及附件《技术通道等级表》执行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而安期生公司对***进行降薪时间是在2020年11月,安期生公司依据《技术通道等级表》的标准对***薪酬进行调整不符合先后时间逻辑。因此,对**期生公司关于对***降薪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虽然未在其工资变更发放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安期生公司综合管理部提出异议,但在安期生公司指派分管技术部的副总**、技术部经理**、综合管理部经理***一起与***面谈公司决议对其进行降薪时,***已明确表示其与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公司降薪不合法,之后***因认为公司未向其送达书面降薪通知不合法,而未向综合管理部书面提出异议,无法推定其同意安期生公司的降薪行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安期生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工资差额168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安期生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安期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 啸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