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9民辖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恒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南海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同创汽车散热装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磁窑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南通恒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同创汽车散热装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0)鲁0921民初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恒金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认定本案应由宁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质量异议纠纷双方已协商变更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处理,该事实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送货单”已充分证明,该送货单载明“本提货单具有购销合同的同等效力,如有争议供货方所在地诉讼处理”,已由双方签字确认,且送货单签署的时间晚于合同签署的时间,一审法院无视质量异议纠纷管辖约定的变更,作出错误裁定,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
同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创公司主张,其向恒金公司购买材料,加工后销给客户,但因恒金公司产品材料多次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从而形成诉讼。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同创公司在起诉时提交了加盖同创公司、恒金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在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恒金公司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议变更了管辖约定,但提货单仅系提取货物的凭证,且其提交的多份提货单仅加盖了恒金公司仓库专用章,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作出了变更。综上,根据协议管辖优于法定管辖的原则,同创公司作为原告方按照约定向其所在地的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