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恒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南通恒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汽车水箱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0684执2661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恒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553753926G,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天津市汽车水箱厂,组织机构代码10338098-2,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南通恒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汽车水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的(2019)苏0684民初55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津市汽车水箱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通恒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51348元,并以260万元为基数,支付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合计19400元。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尚需承担执行费32913元。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人民银行信息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0年9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定其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申报财产。同日,本院又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2020年9月23日,本院依法将本院2019年10月10日保全查封的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临潼路52号不动产转为执行查封。 2020年11月3日、11月17日,本院先后向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以及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函,询问本院查封的不动产如拍卖,是否可以过户的情况,均未得到明确的书面复函。 2021年2月20日,本院电联被执行人,了解到被执行人系由天津市民政局直属的福利单位,土地属于划拨,还有工人需要安置。本案需前往实地考察后定出执行方案。 2021年2月22日,本院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人民银行信息等财产情况,未有新的发现。 2021年2月2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厂房由本院查封,但由于其单位性质、土地性的的特殊性,能否处置、如何处置需要调查、各方协商、讨论,但自2020年10月以来,北方疫情形势导致本院无法正常前往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进行调查,且被执行人目前已经不再正常经营。本案鉴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所查封的财产因暂时的特殊情况而未能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阻止本院处置本案财产的特殊情况完全解除,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特别提示: 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的期限至2022年10月9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认为需要继续查封、冻结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我局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冻结的,则自行解除查封,我局不承担相关责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