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恒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南通恒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扬州英谛车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684民初6407号 原告:南通恒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553753926G,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南海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英谛车材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206011463,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金苑路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南通恒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英谛车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1322.93元(以下币种同),承担违约金30万元、律师费用5万元。2.确认原告就第1项所述债权对抵押机器设备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后经协商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31322.93元,被告自2021年2月28日起按期付款,否则原告有权就剩余货款一并主张,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万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以其机器设备抵押担保。因余款531322.93元被告未按期支付,故起诉。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欠款531322.93元属实,承担违约金30万元在和解协议内有约定,但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 对原、被告无争议的《和解协议》《动产担保登记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定其能证明本案事实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因乙方未按购销合同和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甲方起诉后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截至2021年1月27日,乙方结欠甲方货款3031322.93元(包括扬州钟美车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7096.07元);2.双方同意被告在六个月内付清,即2021年2月28日起每月支付货款50万元,至2021年7月28日前支付完毕;3.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足额付款,原告有权就剩余货款一并主张,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万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4.乙方同意以其机器设备抵押担保履行本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的机器设备清单作为本协议附件。附件机器设备清单及原、被告办理的《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均载明抵押资产为:1.设备编号423-120,固定资产编号4258,自动装芯机,型号规格W26H9,包括:滚带机部分,9*26滚刀一套,装芯机部分,扩口部分,2310装芯工装一套;2.设备编号423-121,固定资产编号4259,自动装芯机,型号规格W32H9,包括:滚带机部分,9*32滚刀一套,装芯机部分,扩口部分,1700装芯工装一套;3.设备编号641-25,固定资产编号4520,离心式空气压缩机,型号规格P300,包括:空气进风过滤系统一套,压缩主机一套,主电机一台,电控部分,管道系统一套。《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并载明主合同金额300万元,抵押财产价值4017323.42元。 因被告2021年7月28日未支付末期余欠的531322.93元货款,原告遂起诉。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委托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协议》及支付代理费5万元的发票、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解决所欠货款纠纷而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该协议。现被告违约未付最后一期货款,原告诉请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和解协议》约定被告违约时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即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且该费用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以机器设备抵押担保履行《和解协议》,在其违约后,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英谛车材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恒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31322.93元。 二、被告扬州英谛车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恒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 三、被告扬州英谛车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恒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 以上三项,合计881322.93元,被告扬州英谛车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如被告扬州英谛车材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南通恒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有权以其抵押清单和《动产担保登记证明》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0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6307元,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13元。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