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威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龙威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23民初2810号 原告:***,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山东龙威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州城街道工业园区(小东门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龙威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龙威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入职时间2016年8月22日),2018年4月1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与原告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未与原告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7个月双倍工资差额,共82,800元。3.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9月--2017年3月、2018年1月--2018年3月共10个月的社会保险;补充缴纳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共9个月原告实际工资与社保基数之间差额的社会保险。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个月工资和30天通知金,共23,000元。5.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提供转移社保所需材料和开具离职证明。6.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泰安办公区报销款共4000.30元。7.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工资共25,249.59元(24,267.60元加2018年1-3月社保个人扣费981.99元);支付所欠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节假日拖欠工资5285.23元、加班费22,036.85元,共27,322.10元。8.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0%-99%的加附赔偿金。9.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共2139.50元。10.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7年10月调整公司架构,原告在泰安市天龙国际大厦负责山东龙威子公司青岛亚归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筹建工作,原告入职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经常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原告也未享受年休假,2017年原告负责招聘工作,被不符合应聘条件的应聘人员恐吓、辱骂、殴打,被告没有安排协助解决,也没有按照工伤处理原告的受伤事宜。2018年3月被告派人对泰安办公区资产、文件进行盘点,并通知自2018年4月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 山东龙威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诉2018年3月底完成工作交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提出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始至终都知道公司为其办理社保,而办理社保的必要条件是劳动合同备案。该司法鉴定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原告诉求第1、2项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泰安市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参保个人参保缴费证明、2018年1月公司授权委托书、2018年6月11日龙威公司厂区行政经理QQ留言和QQ资料、工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2018]**字第115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6年8月薪酬核算明细一份、2016年10月24日原告发送给被告老板**的邮件截图1页、2016年10月24日原告转发给财务的邮件截图(邮件内容同同日发送给**的邮件内容一致)、2017年6月7日山东龙威公司人力发给原告的邮件截图,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6年8月22日,转正后薪资为4600元/月,工作职位是总经理助理,被告认为2016年8月薪酬核算明细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领导人签字,不清楚制表人员**的身份,也无法确定是否是原告主张的公司人事人员,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入职时间,2016年10月24日的邮件截图2份都是证明原告9月份的工资,原告处在试用期,该截图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7年6月7日山东龙威公司人力发给原告的邮件截图的发件人和收件人均不是原告,质疑该截图来源的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原告提交泰安市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参保个人参保缴费证明、2018年1月公司授权委托书、2018年6月11日龙威公司厂区行政经理QQ留言和QQ资料、工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考勤表和薪酬核算明细的邮件附件截图,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社保缴至2017年12月,原告近期在泰安办公区被迫离职,被告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入职时间,工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的开卡时间是2016年的11月20日,而账户余额是20元的开卡费,原告的入职时间应该是2016年11月;被告对考勤表和薪酬核算明细的邮件附件截图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发件人和收件人的信息,只是电脑版,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综合认定;3、原告提交2018年3月20日、22日、23日龙威老板**与原告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在该组证据中,**没有表示终止或解除合同,只是对工作进行安排,也没有要求原告不用上班、休假等引起原告误解的内容,因此不能证明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情形;4、被告提供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仲裁之前没有见过该劳动合同,内容不清楚,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后经原告申请,由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2018]**字第115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合同书》中“***”签名字迹不是***本人书写,因此对被告山东龙威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6年8月22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自2018年4月份就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山东龙威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非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主张相应的工资、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裁决书,裁定山东龙威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8,400元,泰安办公区报销款4000.30元,拖欠***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工资27,600元,及时办理失业保险、提供转移社保所需材料、开具离职证明。***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原告申请对2017年4月14日《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签名“***”是否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签名字迹不是***所写。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被告山东龙威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自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山东龙威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被告山东龙威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两倍工资50,600元(4600元/月×11个月);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三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无权处理;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四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山东龙威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五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被告山东龙威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当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及时为本案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提供转移社保所需材料和开具离职证明;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六项,原告陈述及证据证明是通过“信用卡支付”“王总刷卡支出”“信用卡是被告老板给我的,只产生流水”,故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4000.30元的办公支出皆系原告个人支出,原告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对该项诉求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七项,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共计六个月工资,每月4600元,共计27,600元(4600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25,249.59元(24,267.6元加2018年1-3月社保个人扣费981.99元),本院予以支持,节假日所欠工资及加班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八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加付赔偿金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无权处理;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九项,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符合年休假条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十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因工受伤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本院认为主***受伤相应的费用赔付应先进行相应的工伤认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自2016年8月22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自2018年4月份就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不服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用工已满一年且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两倍工资及相应拖欠的工资,对于办公支出、节假日所欠工资及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东龙威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东龙威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1个月双倍工资共计50,600元; 三、被告山东龙威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共计25,249.59元(24,267.60元+2018年1-3月社保个人扣费981.99元); 四、被告山东龙威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提供转移社保所需材料和开具离职证明;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龙威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