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723民初3310号
原告:池州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工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州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池州某劳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池州某劳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池州某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计427.5元,由池州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