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赢轩广告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3民初14189号

原告:辽宁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33-31号17幢1-6-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0XKJ7619。

法定代表人:孙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辽宁优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系辽宁优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赢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正良四路28-21号(3-6-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0P5DJH26。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辽宁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赢轩广告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票据款105,000元及利息1500元(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2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9日,被告将票据号为23022210223752021012683427079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金额105,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7月26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赢轩广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6日,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37520210126834270792。该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票据金额为105,000元,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6日。该汇票于2021年2月6日经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又于2021年2月9日经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第一次提示付款,截至2021年12月22日,该汇票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经背书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有权依照票据法的上述规定向作为背书人的被告行使追索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票据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赢轩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5,000元;

二、被告沈阳赢轩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5元,由被告负担1215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巧姝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戴睿琦

书 记 员 张 硕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