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15民初379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友瑞科技有限公司,任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南环东路樊庄家园南朝阳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宝盾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
原告山西友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瑞公司)诉被告山西宝盾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被告宝盾公司对原告友瑞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友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付某,宝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0500元;2、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洁净车间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洁净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原告的口罩厂净化工程厂房建设工程,并保证符合国家验收标准,被告还负责办理口罩厂净化工程厂房的第三方施工验收检验报告,二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安全许可证。2、工程地点为开发区上捷电梯厂院内,工程总工期为16日。工程总价款1135000元。3、因本工程为应对新冠疫情的口罩生产车间,施工质量和交付时间对原告有巨大影响,故特别约定由于被告责任延误工期的,逾期超过10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被告应按工程价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责任导致工程质量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不达标,被告应进行彻底返工修理和全面综合治理,由于以上原因造成工程延期交付除按延误工期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被告应按工程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如无法完成口罩厂净化工程厂房的第三方施工验收检验报告,二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办理,按工程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08000元,但被告在16日内,既未能完成工程施工和交付验收义务,又未能通过国家验收并办理第三方施工验收检验报告、二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安全生产许可证。
2020年8月8日,因为由被告负责施工的口罩厂车间不符合大同市食药监局相关审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由被告进行整改,并签订了《洁净车间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整改工期15天,总造价10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支付60000元,工程完成60%后支付20000元,工程完毕后支付2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组织第三方机构对口罩车间验收。若总工期延误超过十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需向原告赔偿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合约的工程总造价的30%。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的整改工程款后,被告依然未能在约定15天内完成口罩车间的整改工程,还拒绝协助原告将工程交付第三方机构验收。
2020年初爆发新冠疫情,社会各界口罩紧缺,供不应求,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洁净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清洁口罩车间。合同中被告作出特别说明:本合同施工质量和交付时间对被告有巨大影响。直到起诉之日,因为被告的原因清洁口罩车间依旧未能通过国家验收并投入使用,延误了生产口罩的最佳时间,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目前我国新冠疫情已经被全面控制,市场上口罩早已供大于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洁净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562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56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洁净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0500元。
被告宝盾公司辩称,1、从施工到现在并未收到原告的工程款,不存在违约金的说法;2、原告所称的第三方的检测报告,其已申请了第三方检验,只是没有出报告,原因是有16万多的一个工程总量,对方也没有给付被告工程款,对于原告所诉的许可证方面被告也只是配合而不是承办。3、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原告方还欠被告40多万的工程款。4、赵某是被告的朋友,当时赵某说先给被告拿钱,让被告干工程,被告才接受的这个工程,但是从施工至今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工程款,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不予认可。
就本诉部分,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在庭审中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被告对第一、二、三、六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并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对于原告举的第四组证据,即宝盾公司于2020年3月14日给友瑞公司出具的通过转帐收到340500元的收据一张。于2020年3月20日通过转帐收到友瑞公司567500元的收据两张,被告质证认为,确实给原告提供了收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支付被告工程款。本院评析认为,以上两张收据记载收款908000元,被告称通过中间人赵某给被告转款900000元,该证据能与原告在反诉部分提供的证据银行转款记录以及证人赵某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已给付被告工程款90万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即《洁净车间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所载事实是存在的,当时只是口头约定的,并没有正式签订,本院评析认为,该份合同虽未签名盖章,但双方都认可事实存在,可证明双方已实际形成洁净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诉部分,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宝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318152元,违约金395445.6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713597.6元。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洁净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135000元,合同签订后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完成合同外施工内容,反诉人应要求完成相应工程,并在施工完毕后与被反诉人核对工程增量,经双方核对工程增量价款为163152元。但是被反诉人至今未付《洁净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135000元以及增量工程价款163152元。后反诉人一直向被反诉人催要价款,但被反诉人迟迟不付。2020年8月,被反诉人称需要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完善之前洁净车间的部分工程,完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为100000元,反诉人为了能要回之前的工程款,便答应为被反诉人完善,但强烈要求被反诉人必须先付至少80%(即80000元)的款项方能施工,后被反诉人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剩余20000元工程款又未支付。综上,被反诉人至今尚欠反诉人工程款合计1318152元。在本诉中,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按照合同工程款的30%支付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反诉人请求被反诉人按照未付工程款的30%支付违约金即395445.6元。
原告友瑞公司就反诉部分辩称,1、针对本诉施工共同约定的合同价款113.5万元,原告友瑞公司依合同约定在开工前2020年3月14日至3月25日间向居间人两次支付工程款90万元,均由居间人按照被告宝盾公司指定的帐户汇出,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的问题;2、关于被告提及的163152元增量工程款,该款项所附两页证据既无双方签字或加盖公章也无具体日期,被告依此提出的反诉请求无证据支持;3、关于2020年8月间的合同所约定的10万元工程款,原告友瑞公司于合同签订后的8月10日、17日两次给付8万元,其余2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完成保修义务后对工程进行验收,但被告一直未验收,所剩余的2万元工程款一直未支付,所以,原告方认为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应当驳回其请求。
被告围绕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也提供了反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在庭审中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对于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即与德创天下的微信记录,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显示聊天中的增量清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未提供原件,也未提供微信记录详细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反诉原告(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即工程量变更增加项目清单两份,反诉被告(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时间以及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清单虽然列出相关项目但是没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即原被告双方)的盖章或签名确认,且建设单位本案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即交易明细,第二组证据即转帐历史明细详情,第四组证据即宝盾公司给友瑞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赵某的出庭证言,反诉原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所举以上反驳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实友瑞公司给付宝盾公司9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0日,原告友瑞公司与被告宝盾公司签订了一份《洁净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友瑞公司(发包方)为建设方,宝盾公司(承包方)为施工方,合同内容为:1、口罩厂净化车间装饰工程;2、车间内照明;3、净化空调机组电气;4、通风工程;5、给排水工程;6、乙方负责办理第三方施工验收检验报告,二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合同约定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6日。约定工程价款为113.5万元。到目前,该工程既未竣工验收,也未使用,友瑞公司通过赵某已给付宝盾公司工程款90万元。2020年8月8日,友瑞公司与宝盾公司又签订了《洁净车间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对原工程分布和不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部分进行整改,整改工程工期为15天,工程价款10万元,该整改部分工程款已付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友瑞公司与被告宝盾公司双方签订的《洁净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友瑞公司请求被告因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16日交付工程,要求承担总工程价款1135000元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即1135000元×30%=340500元,本案被告虽然辩称造成延误工期是由原告造成的,但是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虽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但属一般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工程总价款30%的违约责任数额偏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工程总价款的15%计算违约金,即1135000元×315%=17025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解除双方签订的《洁净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解除合同应采取谨慎态度,应全面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因该合同约定目的均未实现,虽然出现违约情形,但就该合同的履行程度双方均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所约定的工程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或投入使用,现解除合同会给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相关费用的支出;其二,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洁净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第11条第3款“……逾期超过10日,甲方(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被告)应按工程价款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请求解除合同,该违约系一般违约,而原告欠付被告部分工程款属根本违约,根本违约方请求与一般违约方解除合同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318152元,违约金395445.6元,合计1713597.6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反诉的1713597.6元工程款及违约金包括的项目为:双方签订的《洁净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135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增量价款为163152元;完善之前洁净车间的部分工程价款100000元,只支付80000元,剩余20000元未付,要求支付违约金395445.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建设工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施工的价款为1135000元和价款为100000元两项工程,原告已支付工程款980000元;因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剩余工程款未付,原告并不违法。关于被告反诉的增量工程163152元,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的由原告支付395445.6元违约金的请求,可待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另行主张。综上,原、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及竣工验收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宝盾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友瑞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70250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友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山西宝盾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9元(本诉),由原告山西友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53.5元,由被告山西宝盾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5.5元;反诉费10111元,由被告山西宝盾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刚仁
二O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葛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