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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张某;成都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05民初38292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张某,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张某(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合同逾期款项共计689758.02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26000元、197460元、366298.02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尾款最后支付日期次日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请求对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于2023年12月18日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合同约定:“原告交付产品的总价为180000元,被告须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自然日内向原告预付54000元款项,同时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26000元、期限为2024年6月22日之前能入账的合格支票(开具票据时,票据用途请注明款项性质为“尾款”)。若该支票原告不能顺利入账,被告需自获悉该支票入账失败之日起3个自然日内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付清合同全款。若未能按期支付,被告需另外交纳未付款项千分之一的日违约金”。尾款126000元的最后付款日期为2024年6月22日。原告、被告于2024年3月7日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合同约定:“原告交付产品的总价为329100元,被告须在本合同签订后7个自然日内向原告预付131640元款项,原告收到预付款后20个工作日内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90个自然日内向原告付清合同剩余全部款项(付款时,请注明款项性质为“尾款”)。若未能按期支付,被告需另外交纳未付款项千分之一的日违约金”。尾款197460元最后付款日期为2024年6月25日。原告、被告于2024年3月22日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合同约定:“原告交付产品的总价为610496.7元,被告须在本合同签订后7个自然日内向原告预付244198.68元款项,原告收到预付款后20个工作日内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90个自然日内向原告付清合同剩余全部款项(付款时,请注明款项性质为“尾款”)。若未能按期支付,被告需另外交纳未付款项千分之一的日违约金”。尾款366298.02元的最后付款日期为2024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交付义务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被告于202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原告已全部完成上述项目整体交付及验收工作,被告尚拖欠剩余货款合计为689758.02元。被告承诺将于2025年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剩余货款30%即206927.41元,于2025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70%即482830.61元。被告还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相应逾期损失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逾期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截至本起诉状出具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89758.02元。同时在2022年8月22日,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署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就被告被告一与原告自2022年8月22日起签订的所有《产品购销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4个月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等规定,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22日,被告二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就被告一与原告自2022年8月22日起签订的所有《产品购销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合同款项、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利息、复利、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须以书面形式通知(通知方式限于按本合同注明的通知地址以EMS快递方式邮寄至保证人处或当面送交并面签);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4个月止;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二送达地址线索,即为该合同约定的被告二送达地址。 202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原告交付产品的总价为180000元,被告须在合同签订后3个自然日内向原告预付54000元款项,并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26000元、期限为2024年6月22日之前能入账的合格支票,若该支票不能顺利入账,被告需自获悉该支票入账失败之日起3个自然日内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付清合同全款;若未能按期支付,被告需另外交纳未付款项千分之一的日违约金。 202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原告交付产品的总价为329100元,被告须在合同签订后7个自然日内向原告预付131640元款项,原告收到预付款后20个工作日内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90个自然日内向原告付清合同剩余全部款项;若未能按期支付,被告需另外交纳未付款项千分之一的日违约金。 202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原告交付产品的总价为610496.70元,被告须在合同签订后7个自然日内向原告预付244198.68元款项,原告收到预付款后20个工作日内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90个自然日内向原告付清合同剩余全部款项;若未能按期支付,被告需另外交纳未付款项千分之一的日违约金。 2025年1月16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原告已全部完成上述项目整体交付及验收工作,被告就2023年12月18日、2024年3月17日及22日和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尚拖欠剩余货款分别为:66000元、197460元及366298.02元。被告承诺:将于2025年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剩余货款30%即206927.41元,于2025年3月31日前支付剩余70%即482830.61元;被告还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相应逾期损失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逾期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为证明三份《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物的签收时间,原告提交了产品签收单,显示:2024年3月17日、22日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物最后签收时间分别为2024年3月28日、4月1日。 另查明,被告二系被告一的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一在《还款承诺书》中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一尚拖欠货款并承诺支付剩余货款合计689758.02元,被告一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支付剩余货款689758.02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0%,被告一应分别自三份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即2024年6月22日、2024年6月25日、2024年6月30日)次日起,就三份合同的剩余货款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三份合同的剩余货款金额,被告一在《还款承诺书》中确认的第一份合同的剩余货款66000元与其承诺的总计还款金额相悖,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12600元予以采信,其余两份合同的货款金额,以《还款承诺书》载明的金额为准。关于被告二的责任承担。被告二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通过本案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已满足合同关于“书面形式通知”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89758.02元; 二、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别以126000元、197460元及366298.02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0%分别自2024年6月23日、2024年6月26日及2024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对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8.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被告张某负担5305.09元,由原告负担1033.13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05.0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305.0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