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信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深信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7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信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A1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何朝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镇波,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波,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信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信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深信服公司删除其考勤账号及工作账号,导致其无法工作,并最终被逼迫解除劳动合同,一审认定深信服公司删除其工作账号和考勤账号不属于未提供劳动条件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其已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一审对加班事实不予认可亦属认定事实不清。
深信服公司辩称,(一)由于**经常出现迟到或未签到的情形,因此深信服公司才将考勤方式由随意性较大的手机考勤转换为手工签到,采用何种考勤方式系用人单位的自主范畴,不构成未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自行离职前,深信服公司为其提供了办公位置、办公用具等正常办公条件,邮箱仅是众多工作方式之一,没有邮箱亦可以正常提供劳动,亦不构成未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且在**不开展正常工作、消极对抗公司的情形下,深信服公司一直及时足额为**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并不存在损害**法律权益的行为(二)**并无加班事实,其请求支付加班费无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深信服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62788元、加班工资518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于2008年7月2日入职深信服公司。双方于2008年7月2日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后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从事客服工作。**入职后,深信服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
(二)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的月工资标准为12520元/月。
(三)2016年7月1日,深信服公司删除了**用于上班签到的手机软件帐号,要求**手动进行考勤,**拒绝手动考勤,但依然按时到岗上班至2016年11月2日。深信服公司也正常足额支付**的工资。
(四)2016年8月23日,**向成都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投诉深信服公司将其内部邮箱封号,其诉求无法与公司有效沟通,无法正常工作,希望政府协调公司给其开通内部帐号。成都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制作了询问笔录,深信服公司代表在该询问笔录上签署”我代表公司同意以上沟通记录”。
(五)2016年11月2日,**向深信服公司邮寄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2016年6月30日,公司删除了我用于上班签到的手机软件帐号,并于当日删除了我用于收发工作邮件和进行工作安排的电脑软件帐号,导致我无法开展工作且无法正常考勤,且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今均未给我安排工作,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的全年收入及个人能力的提升。我曾通过主动与公司沟通的方式、委托律师发函的方式以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方式,要求恢复工作帐号并安排工作,公司均未理睬,现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决定从2016年11月2日起与你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2788元。
(六)就案涉劳动争议事项,**作为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超期未审结案证明》,载明”本委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该案,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的规定,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超期未审结案证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提交的《社保缴费证明》、《律师函》、《仲裁庭审笔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资条》、《网页截图》、《询问笔录》,深信服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银行转帐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深信服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也按时足额向**支付了劳动报酬,故深信服公司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所列”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情形。同时,从双方的举证来看,亦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五项所列”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等情形。
在排除上述法定情形后,一审法院着重对深信服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进行评析:
首先,关于深信服公司是否有”删除了**用于上班签到的手机软件帐号以及用于收发工作邮件和进行工作安排的办公软件帐号”的行为。一审庭审中,深信服公司承认其于2016年7月1日删除了**进行签到考勤的手机帐号,并要求**手动签到考勤,其删除理由为**有”经常迟到或不签到”的行为,并提出用人单位有权选择考勤的方式。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从成都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制作的《询问笔录》可见,**投诉深信服公司将其内部邮箱封号,要求政府协调深信服公司予以开通,后深信服公司代表在该询问笔录上签署”我代表公司同意以上沟通记录”。从上述证据可见,一审法院认为,深信服公司确有删除**用于考勤的手机帐号和工作邮箱帐号的行为。
其次,在认定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该项诉讼请求面临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删除员工用于考勤的手机帐号并要求员工手动签到考勤的行为以及删除员工工作邮箱帐号的行为是否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要评述上述争议焦点,首先要明确”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含义及认定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引用132页中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含义作出了说明,即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必须提供的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即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和劳动过程中安全健康保护的基本要求。包括劳动场所和设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等。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或劳动合同的规定提供劳动条件,致使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的身体健康,经国家劳动部门、卫生部门确认,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从上述释义的文义内容来理解,”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应定义为”用人单位必须提供给劳动者的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和劳动过程中安全健康保护的基本要求”,结合上述理解,关于深信服公司删除员工用于考勤的手机帐号并要求员工手动签到考勤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系用人单位对于员工考勤方式的安排,即对员工的签到考勤是采用网络化的手机帐号签到考勤方式还是传统的手动签到考勤方式,均是用人单位自主管理权范畴,司法无权干涉用人单位对于考勤方式的安排,且双方于劳动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只能采取手机软件考勤的方式进行考勤,故一审法院认为,不应将用人单位对考勤方式的变更认定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行为。关于深信服公司删除员工工作邮箱帐号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双方于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中并未约定用人单位必须提供公司工作邮箱,即工作邮箱软件并非双方约定的劳动条件之一;另一方面,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双方均认可**按时到岗上班,有相应的办公场所、办公电脑、办公用品,深信服公司也正常按时足额向**发放工资。由此可见,即使如**所陈述,深信服公司删除了其工作邮箱帐号,但**依然到岗上班,说明深信服公司为**提供了必须的劳动条件,并未导致**无法工作或无法考勤的情形;同时,深信服公司也依然为**足额发放工资,并无克扣与拖欠行为,说明深信服公司认可**提供的劳动成果。至于**认为上述行为”影响其全年收入及个人能力的提升”问题,并无证据证明**的工资有降低的事实,而个人能力是否得到提升不是法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离职理由。综上,**于2016年11月2日以公司”删除了用于上班签到的手机软件帐号以及用于收发工作邮件和进行工作安排的软件帐号”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深信服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所提交的邮件截图不能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也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深信服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认定”深信服公司要求**手动进行考勤”该项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中,深信服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手动进行考勤,并认为一审遗漏了2016年2月深信服公司还向**发放了工资78550元。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除”深信服公司要求**手动进行考勤”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为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提供的证据材料为网页截图。深信服公司质证称,该网页截图为打印件,证据来源及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关于深信服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二审中,**主张深信服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深信服公司删除其考勤账号、工作邮箱系未为其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其无法工作,其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系指劳动者从事劳动所需的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包括劳动场所、设备、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劳动防护用品等。本案中,对于深信服公司删除**手机考勤账号的行为,以及深信服公司是否进行考勤以及考勤的方式,仅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方式,不属于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条件。对于深信服公司删除**工作邮箱的行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深信服公司必须为**提供工作邮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作邮箱系其完成工作的必要劳动条件;其次,深信服公司为**提供了办公位置、办公电脑、办公用品,该条件和用品符合**从事工作所需的劳动环境和工作条件。且**在工作邮箱被删除后均到岗上班,深信服公司亦及时足额向**发放了工资,不存在删除**工作邮箱后拖欠、减少**工资的情形。故**主张深信服公司删除其工作邮箱系未为其提供劳动条件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深信服公司并不存在未为**提供劳动条件的事实,**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深信服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为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提供的证据材料为网页截图,该网页截图无深信服公司印章,深信服公司亦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关于深信服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燕
审判员 夏旭东
审判员 范艾玓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