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信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与深信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3945号
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郎家园10号25幢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H。
法定代表人:雷恩(LANEOATEY)。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燕,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达,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信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A1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F。
法定代表人:何朝曦。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凯燕,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深信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系列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凯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各案各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7000元;4、判令被告各案各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是美国蓝牛仔影像公司在中国设立的独资企业。蓝牛仔影像作为国际知名的图片生产商,多年来为广告人和企业提供了大量的原创素材以及独特丰富的视觉内容。被告深信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域名为sangfor.com.cn的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08126214号-5。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相同,涉案作品在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原告已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未许可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权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经删除了涉案图片的链接;二、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涉案作品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作品名称为bji04290222,作品登记证号为京作登字-2015-G-00643239,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
原告在www.lanniuzai.com的网站上公开发表了涉案图片,网站上有明确的标价及购买途径。
2017年10月16日,原告代理人周军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由周军指派的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开始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具体操作过程如下:1、新建名为“26”的WORD文档(用于截屏保存浏览的网页信息)。另打开一个EXCEL文件用于办证记录。2、使用“360安全浏览器”进入被告发布本案涉案作品的网页网址××/order/contact-internal.html进行浏览,并使用360浏览器的网页另存为图片的方式保存上述网页,除上述涉案网页外,公证人员另浏览了多个网页,同时截图保存。截屏保存浏览的网页信息在“26”文档中。3、使用浏览器登录”www.miitbeian.gov.cn”网址,在“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主页,进入公共查询页面,查询上述网页对应的备案信息。公证处依上述操作过程制作成(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304号《公证书》。经比对,在上述涉案网站页面中使用的1张图片,内容与原告依法登记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相同,为同一作品。
根据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的备案信息打印件,显示www.sangfor.com.cn的网站主办单位为“深信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提交了原告官网《授权条款》及涉案图片网站报价的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作品的授权使用范围及许可使用价格。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当庭提交了图片打印件,拟证明其使用的图片实际大小仅为35K。原告称无法核实该图片系从被告经营的网站上下载的,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作品系通过聘请模特、利用专业器材,在特定场景中拍摄的,据此主张涉案作品商业价值和独创性均较高。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删除了涉案图片。被告辩称涉案图片系设计公司为其设计网页时使用的,但其无法与设计公司核实涉案图片的使用行为是否经过了合法授权。
以上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及其附表、作品样稿、(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304号《公证书》、域名备案信息打印件、网页打印件、图片打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图片的作品登记证书及加盖了北京市版权局作品登记专用章的涉案作品样稿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对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无异议,但辩称涉案图片系设计公司为其设计网站时所使用。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并称无法与设计公司核实涉案图片的使用行为是否经过合法授权,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304号《公证书》显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管理的www.sangfor.com.cn网站上使用了1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被告未提交其对涉案作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且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涉案图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进行处理。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主张涉案作品商业价值和独创性均较高,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本院综合考虑摄影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及原告实际指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
关于赔礼道歉,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行为给其声誉造成损害,且本院已判决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足以弥补其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信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500元;
二、驳回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信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