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91民初2967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信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朝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镇波,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波,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信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信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镇波、罗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8月1日起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先后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未与原告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6月30日,被告删除了原告用于上班签订的手机软件帐号,该软件用于全体员工签到考勤,并于当日删除了原告用于收发工作邮件和进行工作安排的电脑软件帐号,导致原告无法开展工作且无法正常考勤。且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影响了原告的全年收入及个人能力的提升,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原告工作期间长期加班,被告未支付过加班工资。现因仲裁超期未结而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278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51806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8年7月入职我司,双方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从事向公司客户提供技术支持工作,其离职前的月工资由基础工资12020元+岗位工资500元构成,合计12520元。原告实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原告自2016年上半年开始就出现工作态度消极、不服从正常工作安排、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等行为,还因此被客户多次投诉,严重影响了我司的正常工作安排以及良好声誉。自2016年7月起虽然人会到办公室,但却不签到考勤,也不开展正常工作,甚至公然在上班时间玩网络游戏,××救人”的原则,还是多次给予原告机会,对其进行劝导,期间仍然按原标准继续按时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但原告完全无视我司的善意,为了博取经济补偿,以完全不符合事实的理由向我司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于2008年7月2日入职被告深信服公司。双方于2008年7月2日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后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客服工作。原告入职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二、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2520元/月。
三、2016年7月1日,被告深信服公司删除了原告**用于上班签到的手机软件帐号,要求原告**手动进行考勤,原告**拒绝手动考勤,但依然按时到岗上班至2016年11月2日。被告深信服公司也正常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
三、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成都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投诉被告深信服公司将其内部邮箱封号,其诉求无法与公司有效沟通,无法正常工作,希望政府协调公司给我开通内部帐号。成都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公司代表在该询问笔录上签署“我代表公司同意以上沟通记录”。
四、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深信服公司邮寄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2016年6月30日,公司删除了我用于上班签到的手机软件帐号,并于当日删除了我用于收发工作邮件和进行工作安排的电脑软件帐号,导致我无法开展工作且无法正常考勤,且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今均未给我安排工作,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的全年收入及个人能力的提升。我曾通过主动与公司沟通的方式、委托律师发函的方式以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方式,要求恢复工作帐号并安排工作,公司均未理睬,现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决定从2016年11月2日起与你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2788元。
五、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超期未审结案证明》,载明“本委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该案,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的规定,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持《超期未审结案证明》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证明》、《律师函》、《仲裁庭审笔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资条》、《网页截图》、《询问笔录》,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银行转帐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2788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评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首先需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于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告深信服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删除了用于上班签到的手机软件帐号以及用于收发工作邮件和进行工作安排的软件帐号,导致其无法开展工作且无法正常考勤,影响其的全年收入及个人能力的提升”为由,主动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以此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2788元。原告**于起诉状中亦陈述“被告删除了原告用于上班签到的手机软件帐号、用于收发工作邮件和进行工作安排的电脑软件帐号,导致原告无法开展工作且无法正常考勤,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影响了原告全年收入及个人能力的提升,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综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各项情形予以评析如下: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也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故被告深信服公司并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所列“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情形。同时,从双方的举证来看,本案亦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五项所列“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等情形。
在排除上述法定情形后,本院着重对被告深信服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进行评析:
首先,关于被告深信服公司是否有“删除了原告用于上班签到的手机软件帐号以及用于收发工作邮件和进行工作安排的办公软件帐号”的行为。于庭审中,被告深信服公司承认其于2016年7月1日删除了原告用于网络技术进行签到考勤的手机帐号,并要求原告手动签到考勤,其删除理由为原告有“经常迟到或不签到”的行为,并提出用人单位有权选择考勤的方式。同时,本院注意到,从成都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制作的《询问笔录》可见,原告投诉被告深信服公司将其内部邮箱封号,要求政府协调被告公司予以开通,后被告公司代表在该询问笔录上签署“我代表公司同意以上沟通记录”。从上述证据可见,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确有删除原告用于考勤的手机帐号和工作邮箱帐号的行为。
其次,在认定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本项诉讼请求面临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删除员工用于考勤的手机帐号并要求员工手动签到考勤的行为以及删除员工工作邮箱帐号的行为是否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行为?本院认为,要评述上述争议焦点,首先要明确“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含义及认定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引用132页中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含义作出了说明,即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必须提供的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即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和劳动过程中安全健康保护的基本要求。包括劳动场所和设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等。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或劳动合同的规定提供劳动条件,致使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的身体健康,经国家劳动部门、卫生部门确认,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从上述释义的文义内容来理解,“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应定义为“用人单位必须提供给劳动者的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和劳动过程中安全健康保护的基本要求”,结合上述理解,关于被告删除员工用于考勤的手机帐号并要求员工手动签到考勤的行为,本院认为,该行为系用人单位对于员工考勤方式的安排,即对员工的签到考勤是采用网络化的手机帐号签到考勤方式还是传统的手动签到考勤方式,均是用人单位自主管理权范畴,司法无权干涉用人单位对于考勤方式的安排,且双方于劳动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只能采取手机软件考勤的方式进行考勤,故本院认为,不应将用人单位对考勤方式的变更认定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行为。关于被告删除员工工作邮箱帐号的行为,本院认为,一方面,双方于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中并未约定用人单位必须提供公司工作邮箱,即工作邮箱软件并非双方约定的劳动条件之一;另一方面,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自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双方均认可原告按时到岗上班,有相应的办公场所、办公电脑、办公用品,被告也正常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资。由此可见,即使如原告所陈述,被告删除了其工作邮箱帐号,但原告依然到岗上班,说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必须的劳动条件,并未导致原告无法工作或无法考勤的情形;同时,被告也依然为原告足额发放工资,并无克扣与拖欠行为,说明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劳动成果。至于原告认为上述行为“影响其全年收入及个人能力的提升”问题,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有降低的事实,而个人能力是否得到提升不是法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离职理由。综上,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以公司“删除了用于上班签到的手机软件帐号以及用于收发工作邮件和进行工作安排的软件帐号”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51806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于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邮件截图不能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也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航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邓益
书记员 石榴
速录书记员李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