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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浙江兴红标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温平商初字第26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兴红标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贵州金箔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浙江兴红标识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金箔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