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温平商初字第266号
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包崇取。
被告:浙江兴红标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池方景、***。
第三人:贵州金箔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与被告浙江兴红标识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金箔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于2013年9月24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负担。
审判长林寿兵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