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内0207执2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包头市万全公共事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农垦集团院内。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包头市万全公共事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207民初179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报告财产,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网络资金、车辆、不动产等登记信息进行了网络查控,经查,被执行人在多家银行的多个银行账户内余额为零,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一套扶贫搬迁安置房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另一套房产本院已依法轮候预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有三台车辆,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经查,被执行人***在包头市住房保障事业发展中心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在包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在包头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无公积金账户信息,现场调查无可供执行财产。
经本院与申请人执行人包头市万全公共事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终本约谈,申请人执行人也提供不了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