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创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创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安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4执878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无锡创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571078924,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张公路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安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4563352J,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洪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无锡创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力公司)与山东安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14民初48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矿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力公司货款47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75000元为基数,年利率4.75%计算),随本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矿业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创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98544.76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3月3日,向矿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矿业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矿业公司未予履行。 二、2022年3月4日、2022年3月22日、2022年4月10日、2022年4月27日、2022年5月4日、2022年5月2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矿业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矿业公司有银行存款合计260652元,本院已扣划260652元,扣缴执行费3810元后余256842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5月26日(续行保全日期),冻结期限为1年。 2.查明矿业公司名下鲁D6××**、鲁D5××**、鲁D5××**、鲁D0××**、鲁D5××**、鲁D8××**、鲁D0××**机动车合计7辆,上述车辆均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其中鲁D0××**机动车为首先查封,查封起始日期2022年3月15日,查封期限为2年。其余机动车均为轮候查封,查封日期为2022年3月15日,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两年。 3.查明矿业公司在山东安阳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安阳洗煤有限公司处有股权,本院分别对其中37万元的股权进行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6月10日,冻结期限为3年。创力公司向本院表示不清楚山东安阳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安阳洗煤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且无意垫付股权评估费,申请暂不处置。 三、2022年3月9日,本院委托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对矿业公司的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矿业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4月18日,因矿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2年5月30日,本院约谈创力公司,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矿业公司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矿业公司其他财产线索。创力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矿业公司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矿业公司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经执行,已执行到位256842元,收取执行费3810元,尚有341702.7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14民初48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新 审 判 员 **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