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81民初1853号
原告:***,女,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龙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寿光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渤海路金顿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63699542。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南环路与正阳路交叉路口公路局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65212190E。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山东龙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寿光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月24日16时00分许,***驾驶***×××××小型轿车沿青州市牡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家庄村口处时,与***驾驶的横过马路的三轮电动车(乘车人:***)相撞,致***、***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31156.3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山东龙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寿光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商业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4日16时00分许,***驾驶***×××××小型轿车沿青州市牡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家庄村口处时,与***驾驶的横过马路的三轮电动车(乘车人:***)相撞,致***、***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肩袖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了潍青法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肩部损伤遗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残;2、被鉴定人***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折构成十级残;3、被鉴定人***骨盆粉碎性骨折遗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残;4、被鉴定人***损伤误工休治期限自损伤日始180日;5、被鉴定人***损伤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日;6、被鉴定人***损伤营养补给90日。其费用参照相关规定;7、被鉴定人***损伤康复体征,不认定后续医疗费;8、被鉴定人***损伤康复体征不认定残疾辅助器具及费用。
***×××××小型轿车车主系山东龙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寿光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驾驶人系***,两者为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696.83元、误工费20874.60元(115.97元/天×180天)、护理费12524.76元(115.97元/天×9天×2人+115.9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93020.24元(42329元/年×19年×24%)、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2501元、鉴定检查费1248元、施救费11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施救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82.42元/天、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15.97元/天和42329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法医鉴定意见、关系证明、法医鉴定费等单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3:7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19546.07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应分别酌定为90元和24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82.42元/天计算,本院确定护误工费14835.60元(82.42元/天×180天)、护理费8901.36元(82.42元/天×9天×2人+82.42元/天×90天×1人)。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45773.03元。
因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835.60元、护理费8901.36元、残疾赔偿金83773.04元、交通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969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9247.20元、法医鉴定费2501元、鉴定检查费1248元、施救费110元,以上共计125773.03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88041.12元。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8041.12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