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22民初9199号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被告:赵某,女。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赵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租金43200元及违约金3931.2元(以432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同期LPR(3.65%)的1.3倍,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31日止为3931.2元),合计4713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某新村北门西侧8号楼13号门面房承租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1年9月7日至2024年8月31日,共计3年,年租金432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9月1日前30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
被告赵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金合同、收款收据、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被告通过网络竞拍方式拍得案涉房屋租赁权,之后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编号ZL-2021-房94),内容:“出租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租人:赵某(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1.房屋坐落:某新村北门西侧8号楼13号门面房。2.建筑面积:96平方米……第三条房屋租赁用途该房屋的用途为商用。……第五条租赁期限自2021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共计3年。第六条租金及支付方式1.租金标准:43200元/年。租赁期租金总额大写:壹拾贰万玖仟陆佰元整。租金标准的调整:承租期限内不予调整。2.租金支付时间: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租金及租赁保证金,乙方应在年度租期到期前三十日内向甲方交付下一年度租金。3.租金支付方式:现金或转账。第七条房屋租赁保证金1.甲方交付该房屋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四个月租金作为房屋租赁保证金14400元(大写:壹万肆仟肆佰元整)。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2.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保证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租金、费用以及违约赔偿金外,经甲方验收确认房屋结构及设备完好,剩余部分保证金方可返还乙方。……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甲方有权扣除租赁保证金。……3.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除补交租金外,每逾期一日,乙方按欠交租金的1%另外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21年9月8日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14400元,于同日共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第一年(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租金共计43200元。之后第二年(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第三年(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的租金已由案外人孟某某支付。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4年8月31日期满,案涉房屋由案外人孟某某承租使用。
另查明,案涉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根据原告提交的沛土国用(1998)字第1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案涉房屋坐落位置位于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出租人将租赁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支付租金。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已查明事实可知,被告未支付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依照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43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取被告房屋租赁保证金144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该房屋租赁保证金用于抵扣被告欠付原告租金、违约赔偿金等,对于原告主张对该租赁保证金不予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抵扣后,被告赵某还应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28800元(43200元-144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的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该标准过高,现原告调整违约金为以欠付租金43200元为基数,按照违约时LPR,即3.65%的1.3倍,从2022年9月1日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止,为3931.2元,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2024年8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本院酌定以28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付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金28800元及违约金3931.2元[2024年8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8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付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78元,由被告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