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007徐州富丽广告有限公司与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322民初1007号 原告:徐州富丽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大屯街道办事处南京路北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沛县萧何路路北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富丽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富丽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富丽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同标的物(果皮箱20座,价值27600元,安装费2000元及直接损失24000元),合计5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果皮箱设置管理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投资在大屯矿区中心区幸福路设置20座环保型多功能不锈钢分类果皮箱,并免费发布广告,收入归乙方所有,乙方按照甲方的编制点位,安装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交甲方使用,并负责清理箱内的废弃物。乙方负责巡查维护,期限六年。原告在2019年12月初进行巡查时发现上述果皮箱没有了,经与被告询问,被告称2018年9月开始已经移交沛县有关部门管理使用,被告不负责此事。但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发生甲方体制变更,由变更后的主体或甲方上级主管部门继续履行本协议,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责任。被告违约在先,正在使用的果皮箱已被拆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涉案果皮箱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果皮箱设置管理合作协议,原告按照被告的编制要求加工制作相应的环保型多功能不锈钢果皮箱,投放在大屯矿区幸福路经安装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负责果皮箱的日常维护和巡查,被告负责及时清理果皮箱内各废弃物,被告允许原告在果皮箱发布商业广告,其收入归原告所有,作为被告给予原告的报酬。因此果皮箱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2.涉案果皮箱实际设置数量为11座,并非原告诉称的20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没有明确具体数量,只是约定了由乙方投资在大屯矿区幸福路设置约20座环保型果皮箱,但原告实际只安装了11座。3.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根据国家政策要求,于2018年4月8日与沛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政社区管理等资产及职能分离、移交正式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将资产无偿划转移交给沛县人民政府,由政府相关部门对市政及相关资产履行相关管理职能,定于2018年5月4日办理的涉案道路幸福路及其资产的移交手续,移交后,涉案道路及资产的管理由政府部门负责。同时本案被告的合同签订人也是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公司的职工,本身对移交的事实是知道的。至于原告诉称在2019年12月巡查时发现果皮箱没有了,责任不在被告,应属于原告日常维护管理巡查不及时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并没有阻止原告投放商业广告。也没有拆除原告涉案果皮箱,因此被告既没有违约也没有侵权。4.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诉称果皮箱于2019年12月初被发现拆除,距离双方合同到期还剩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对于六年的履行期,即使提前几天拆除果皮箱,也属于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另外使用了六年的果皮箱,在拆除也没有任何价值。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安装费属于合同约定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费用。综上,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既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实施相关的侵权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原告徐州富丽广告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果皮箱设置管理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乙方投资在大屯矿区中心区幸福路设置约20座环保型、多功能不锈钢果皮箱,共甲方免费使用。环保型、多功能不锈钢果皮箱设置期限为6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甲方负责及时清理果皮箱内的各类废弃物,乙方负责对箱体的外部进行清洗维护。在双方合作期限内,若甲方发生体制变更,由变更后的主体或者甲方上级主管部门继续履行本协议。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2018年4月8日,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沛县人民政府(乙方)签订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政、社区管理等资产及职能分离移交正式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所属市政设施、职工家属区的社区管理等资产及职能整体移交给乙方负责,并由乙方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其中市政设施移交范围为:甲方所属的面向社会开放、提供公共服务的市政设施。主要包括:1.道路桥梁及相应照明设施;2.环境卫生设施;3.雨、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4.生活垃圾处理设施;5.公共绿化设施;6.公园、广场;7.市政管理职能和业务。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甲乙双方共同完成资产及业务的移交手续,双方签字确认。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应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果皮箱设置管理合作协议》第一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项约定:6.在双方合作期限内,若甲方发生体制变更,由变更后的主体或甲方的上级主管部门继续履行本协议。被告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与沛县人民政府签订《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政、社区管理等资产及职能分离移交正式协议》,将所属市政设施、职工家属区的社区管理等资产及职能整体移交给沛县人民政府负责,并由沛县人民政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其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沛县人民政府,现原告徐州富丽广告有限公司主张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原、被告之间已无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富丽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