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3民终4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富丽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大屯街道办事处南京路北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沛县萧何路路北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富丽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1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我公司与大屯公司签订了《果皮箱设置管理合作协议》,约定由我公司投资,在大屯公司中心区幸福路设置20座环保型多功能不锈钢果皮箱,我公司安装完成,由大屯公司验收合格后,交给大屯公司使用(大屯公司只享有使用权,无所有权),并负责清理箱内的废弃物,我公司负责巡查维护,设置期限为六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大屯公司允许我公司在箱体上发布商业广告,其收入归我公司所有,作为我公司的投资回报。我公司在2019年12月初巡查时发现20座完好无损、正常使用的果皮箱没有了,被拆除了,然后询问大屯公司,合同未到期,果皮箱为什么被全部拆除,大屯公司回答说,2018年9月己移交给沛县有关部门,我公司问是否有移交手续,大屯公司回答口头移交没有移交手续,但是庭审中提供了移交的证明中没有果皮箱。我公司没有接到口头和书面的任何移交通知,我公司多次找到大屯公司协商解决此事,大屯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根据双方签订的《果皮箱设置管理合作协议》,大屯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违约责任。为了查清事实,我公司分别到沛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沛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沛县城市管理局、沛县大屯街道办事处及大屯街道城市管理办公室等相关部门咨询了解情况,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了《市政设施固定资产和业务移交明细表》,此表中载明大屯公司幸福路只移交了道路,未移交果皮箱,沛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只接受国有资产和市政设施中的道路,没有接收果皮箱,大屯公司与沛县人民政府签订的移交协议中很多项目到至今没有移交,整个职工家属区的社区管理等资产及职能整体沛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没有接收,我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大屯公司没有移交果皮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我公司与大屯公司之间存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关系,起诉主张大屯公司赔偿,合理合法。综上所述,由于大屯公司违约等原因造成的,至今很多项目沛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未能接收和落实实施。一审法院对我公司与大屯公司签订了《果皮箱设置管理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条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裁定错误。
大屯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富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判决大屯公司赔偿合同标的物(果皮箱20座,价值27600元,安装费2000元及直接损失24000元),合计53600元;2.诉讼费由大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0日,富丽公司(乙方)与大屯公司(甲方)签订《果皮箱设置管理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乙方投资在大屯矿区中心区幸福路设置约20座环保型、多功能不锈钢果皮箱,共甲方免费使用。环保型、多功能不锈钢果皮箱设置期限为6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甲方负责及时清理果皮箱内的各类废弃物,乙方负责对箱体的外部进行清洗维护。在双方合作期限内,若甲方发生体制变更,由变更后的主体或者甲方上级主管部门继续履行本协议。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2018年4月8日,大屯公司(甲方)与沛县人民政府(乙方)签订大屯公司市政、社区管理等资产及职能分离移交正式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所属市政设施、职工家属区的社区管理等资产及职能整体移交给乙方负责,并由乙方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其中市政设施移交范围为:甲方所属的面向社会开放、提供公共服务的市政设施。主要包括:1.道路桥梁及相应照明设施;2.环境卫生设施;3.雨、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4.生活垃圾处理设施;5.公共绿化设施;6.公园、广场;7.市政管理职能和业务。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甲乙双方共同完成资产及业务的移交手续,双方签字确认。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应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果皮箱设置管理合作协议》第一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项约定:6.在双方合作期限内,若甲方发生体制变更,由变更后的主体或甲方的上级主管部门继续履行本协议。大屯公司已与沛县人民政府签订《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政、社区管理等资产及职能分离移交正式协议》,将所属市政设施、职工家属区的社区管理等资产及职能整体移交给沛县人民政府负责,并由沛县人民政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大屯公司已将其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沛县人民政府,现富丽公司主张大屯公司赔偿损失,其双方之间已无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应裁定驳回富丽公司的起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徐州富丽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富丽公司以大屯公司为被告提起涉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诉,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原审裁定驳回富丽公司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100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