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沛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21民初5364号 原告:***,男,195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大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汤沐路国税局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7月1日生,汉族,沛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职员,住沛县。 原告***与被告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屯煤电公司)、沛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国资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产案受理,案号为(2019)苏0322民初2572号。2019年6月15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3民辖7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屯煤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沛县国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屯煤电公司和沛县国资公司对(2017)苏0322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沛县荣信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荣信公司)对***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大屯煤电公司和沛县国资公司系沛县荣信公司的股东。2017年4月14日,***因与沛县荣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1月28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322民初2772号判决,判令沛县荣信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30万元及利息(以4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9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沛县荣信公司负担。后因沛县荣信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向沛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该法院未执行到任何财产,遂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执行终结裁定。沛县荣信公司于2014年4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大屯煤电公司和沛县国资公司作为沛县荣信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现因大屯煤电公司和沛县国资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沛县荣信公司财产流失,***的债权无法实现,故大屯煤电公司和沛县国资公司应依法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大屯煤电公司辩称:1.大屯煤电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将其持有的沛县荣信公司的25%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沛县国资公司,自此不再是沛县荣信公司的股东,故大屯煤电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的情形。2.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后续公司章程修改、工商变更登记等事宜,应由沛县荣信公司及其实际股东依法办理,与大屯煤电公司无关,且股东变更登记仅是工商行政管理行为,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的转让。虽然工商登记信息仍显示大屯煤电公司系沛县荣信公司的股东,但是大屯煤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沛县荣信公司的真实股权状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大屯煤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沛县国资公司辩称:1.沛县国资公司原先持有沛县荣信公司的10%股权,在2011年1月15日已全部转让给了沛县荣信公司的大股东中国荣信集团有限公司(香港企业,以下简称中国荣信集团)。大屯煤电公司也将其持有的沛县荣信公司的25%股权全部转让给了中国荣信集团。从2011年1月15日开始,大屯煤电公司和沛县国资公司就不再是沛县荣信公司的股东,也不应负有清算义务,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股权转让后,沛县国资公司没有委派人员到沛县荣信公司担任董事、监事和经理,也未参与过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按照“九民会议纪要”第十四条的规定,沛县国资公司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国荣信集团作为沛县荣信公司的控股股东,其掌握沛县荣信公司财务及重要文件资料,是参与本案诉讼的必要当事人,但是***为什么不起诉控股股东?对于该问题,沛县国资公司将会努力查证,并合理怀疑涉案债务存在问题。因中国荣信集团未参与本案诉讼,如法院判决沛县国资公司承担清算责任,则显失公平公正。 经审理查明:沛县荣信公司与案外人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沛县荣信公司欠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30万元,2012年3月10日,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2017年4月14日,***就上述欠款将沛县荣信公司诉至沛县人民法院。沛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苏0322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判令沛县荣信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30万元及利息(以4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9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沛县荣信公司负担。后因沛县荣信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于2018年6月19日向沛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沛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苏0322执1985号执行裁定,以沛县荣信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沛县荣信公司系2006年1月20日成立的从事净水(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应的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6000万元人民币,股东分别为中国荣信集团(出资3900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65%)、大屯煤电公司(出资1500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25%)和沛县国资公司(出资600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10%)。2011年1月15日,中国荣信集团、大屯煤电公司和沛县国资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大屯煤电公司在沛县荣信公司所持有的25%股权和沛县国资公司在沛县荣信公司所持有的10%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国荣信集团。2011年12月6日,大屯煤电公司与沛县国资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大屯煤电公司将其持有的沛县荣信公司的25%股权转让给沛县国资公司。根据沛县荣信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能够确认,中国荣信集团持有沛县荣信公司65%股权并委派四人担任沛县荣信公司董事,沛县国资公司持有沛县荣信公司35%股权并委派三人担任沛县荣信公司董事,自2011年12月7日起大屯煤电公司不再持有沛县荣信公司股权,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沛县荣信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2012年1月5日,徐州市商务局给沛县商务局批复同意大屯煤电公司将其持有的沛县荣信公司的25%股权转让给沛县国资公司。2012年1月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沛县荣信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沛县国资公司出资2100万元人民币,中国荣信集团出资3900万元人民币等。2016年7月18日及2019年5月13日查询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沛县荣信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大屯煤电公司、沛县国资公司、中国荣信集团(香港企业),企业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沛县荣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2017)苏0322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322执1985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吊销后未注销资料查询表、沛县荣信公司年检报告等,大屯煤电公司提供的出资证明、收据、转账支票、沛县荣信公司2006年度验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合同、合资经营合同修改书、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决议书、徐州市商务局【2012】5号文件、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沛县国资公司提供的(2014)沛执字第0526号民事裁定书、董事会决议、沛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办文单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大屯煤电公司、沛县国资公司是否为沛县荣信公司的股东;2.大屯煤电公司、沛县国资公司应否对沛县荣信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大屯煤电公司、沛县国资公司是否为沛县荣信公司股东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公司股东及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有理由信赖工商登记的股东及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沛县荣信公司的股东为中国荣信集团、大屯煤电公司和沛县国资公司,大屯煤电公司提供的产权交易合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等,沛县国资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沛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办文单等证据材料即使属实,也仅对协议双方及公司内部发生效力,大屯煤电公司、沛县国资公司不能以其内部协议对抗公司债权人。因此,大屯煤电公司、沛县国资公司作为沛县荣信公司的登记股东,应当依法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股东责任。 二、关于大屯煤电公司、沛县国资公司应否对沛县荣信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十四条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中国荣信集团是沛县荣信公司的控股股东,掌握该公司的主要财产、财务账册及重要文件等,在沛县荣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履行大股东职责,组织清算义务人对沛县荣信公司进行清算。因***在本案中未起诉中国荣信集团,而沛县国资公司申请追加中国荣信集团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本院征求***是否同意或者申请追加中国荣信集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意见时,***明确表示不同意。因中国荣信集团未参加本案诉讼,本院无法查明沛县荣信公司的主要财产、财务账册及重要文件是否灭失,是否无法进行清算。大屯煤电公司和沛县国资公司均是沛县荣信公司的小股东,其中大屯煤电公司没有选派人员担任沛县荣信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大屯煤电公司和沛县国资公司未掌握该公司的主要财产、财务账册及重要文件等,在大股东中国荣信集团不组织清算的情况下无法履行清算义务,并不存在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故对于大屯煤电公司、沛县国资公司以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沛县荣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没有证据证明大屯煤电公司和沛县国资公司掌握沛县荣信公司的主要财产、财务账册及重要文件等,或者由于大屯煤电公司和沛县国资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沛县荣信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等已经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对于***要求大屯煤电公司和沛县国资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4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