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信测标准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3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塘朗元头巷5栋1层东、2-6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姿,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原审原告:***,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原审原告:***,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原审原告:***,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洪湖市。 原审原告:**,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洪湖市。 五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仁人德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信测标准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工业区69栋。 法定代表人:**中。 委托代理人:**,***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深圳信测标准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测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5日,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股东为***、***、***、***、***、**、***、***、***、***、***。根据2010年11月25日,***公司颁布的《深圳市***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经营范围为:消费用品及工业产品的检测分析,电子电气产品,电动玩具的电磁兼容及安全测试分析,检测标准的技术开发及相关信息咨询。第三十条约定,公司设立经营管理机构,经营管理机构设经理一人,并根据公司情况设若干管理部门。公司经营管理机构经理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解聘,任期三年。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六)提请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第三十二条,执行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2012年11月1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乙方的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乙方每月工资人民币26800元(以下币种均同)。***公司与***签署《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乙方(指***)承诺,其在甲方(指***公司)任职期间或离职一年内,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如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甲方有权不以预告立即解除与甲方的聘用关系”。 2014年1月24日,时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发《人事任免通知》,载明:“***因涉嫌盗窃、职务侵占、串通投标罪、诬告陷害、聚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等多项罪名,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渎职,且系破坏公司的首要分子之一,免除其深圳市***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及其他本兼各职,并开除出公司,依法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其所担任的昆山子公司监事职务,已经免除;其所担任的公司监事一职,已提请股东会予以免除”。该《人事任免通知》盖有***公司公章。***确认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与第三人信测公司于2014年4月开始建立劳务关系,但因与***公司的纠纷未决,暂未收取第三人信测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 ***因与***公司赔偿金等争议,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4]5694、609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4日解除,解除原因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离职后到第三人信测公司工作,违反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裁决***向***公司支付违反竟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该仲裁裁决尚未生效。 ***、***、***、***、**主张***签发《人事任免通知》时并非***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其系伪造***公司的印章而制作的《人事任免通知》,该通知不具有合法性,***系***公司高管,对此情况应是知情的,故***与***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关于请求纠正***、***非法打砸抢、私刻公司印章、伪造公司决议、欺骗工商部门、非法变更工商执照的行为回复深圳市***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原***为法人的工商登记的紧急报告》,深公南(塘朗)受案字[2014]00098号受案回执,深公南(文检)行鉴告字[2014]第0780号鉴定意见告知书,深公南许可撤字(2014)第001号《关于撤销深圳市***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有关印章行政许可的决定书》,2014年5月28日、2014年5月30日南山公安分局治安管理科出具的两份《缴销印章证明》,深公南立字(2014)07142号《立案决定书》、(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04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信测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20日,经营范围为电子电气产品、环境、灯具、高分子材料、有害物质、可靠性、玩具及儿童用品、纺织品、皮革、鞋材、汽车材料与零部件、食品接触材料、新能源、验货、解读、推广、研发服务、医疗器械、微生物、化妆品、婴童用品的产品检测、检验、认证及技术服务。 ***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向***公司上交其在信测公司(包括该司相关企业)工作期间获得的全部收入360000元,具体金额以***的实际全部收入为准;2、依法判令***赔偿***公司因其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40000元;3、请求第三人信测公司配合将***的所得支付给***公司;4、依法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及是否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该院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对***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做如下评述: 关于***是否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的情形。***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以公司文件方式免除***各项职务及表明已提请股东会免除***监事一职,***有理由认为该文件合法有效。***公司认为***理应知晓该公司文件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信。故,该院认为,***并未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未有证据显示***对***公司未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关于***是否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款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情形。首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的法定义务,调整范围限于其在职期间的行为规范。其次,根据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劳人仲案字[2014]第5694、6097号《仲裁裁决书》的认定,***与***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而第三人信测公司与***于2014年4月开始建立劳务关系,***与第三人信测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在***从***公司离职以后。再次,从***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在职期间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在担任***公司高管期限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 ***公司、***、***、***、***、**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在***公司任职期间存在公司利益的情形,也未提供***公司因***行为导致公司经济损失的情形。***公司、***、***、***、***、**要求***上交其在第三人公司处任职期间所得款360000元及要求***赔偿***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140000元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第三人配合将***的所得支付给***公司的诉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公司、***、***、***、***、**负担。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以***以伪造的公章所签发的《人事任免通知》,以尚未生效的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4)5694、6097号《仲裁裁决书》为依据,认定***与***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详述如下:(一)***公司已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是其以伪造公章的形式骗取的,***并非***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发的《人事任免通知》上的公章也非***公司合法印章,***于2014年1月24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非事实。***公司提交的证据4“受案回执、鉴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缴销印章证明、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股东会决议,任命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为***,***根本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通过伪造***公司公章的形式,骗取工商部门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经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证实***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文件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系伪造,并早己勒令缴销该印章,并对伪造公章一案立案侦查。***作为***公司的股东及高管.不同于公司的一般员工,其对公司的章程是明知的,对公司如何召集股东会会议,如何通过股东会会议,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及变更程序都是明知的。因此,其对***伪造***公司印章一事明知,对***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明知的,对***所签发的《人事任免通知》是无效的更是明知的。正因为***明知***所签发的通知是无效的,为维护自身及***公司权益,从2013年12月起,***一直积极向各司法机关和政府领导投诉、举报***伪造***公司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此等证据***公司也在一审中提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有理由认为该文件合法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以尚未生效的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4】5694、6097号《仲裁裁决书》作为确认***公司与***于2014年1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确认: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4】5694、6097号《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也即:该《仲裁裁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都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其《裁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4日解除”很有可能被生效判决所改变。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作为确认***公司与***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是错误的。(三)***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在2014年1月14日之后直至今日,***都一直在以***公司股东、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参与***公司的法律事务。***自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也证明,2015年5月,***还在以监事身份召集和主持***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并对***公司的公司事务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这也充分表明***仍为***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定***已经于2014年1月14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罔顾以上证据和事实,未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未对***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予以合理解释和说明,未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充分审查和认定,片面采信对***有利的事实,导致了本案事实认定的根本性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公司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有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也未提供***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据,进而不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事实无需举证。《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己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本案的已知事实为:1、***是***公司股东、监事和高管。2、***与***公司之间签订有《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2年内不得在与***公司经营相同业务的公司工作。3、第三人信测公司的业务范围与***公司的主要营业范围一致,系竞争对手。4、***在2014年就已经在第三人信测公司工作,且***明确承认第三人承诺给予其的工资不低于其在***公司处的工资待遇(其在***公司处的工资待遇为26800元/月)。与已知事实有关的生活经验法则为:1、***作为***公司高管和技术负责人,必然掌握了***公司重大的商业秘密和渠道资源。2、***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事实确凿无疑,跳槽到第三人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从事其在***公司相同岗位的工作,为谋求更高的经济利益,必然会利用其掌握的有关***公司的渠道资源和技术资源为第三人服务。结合己知事实和生活经验法则推出的事实为:***违反合同约定,利用其在***公司工作便利掌握的商业秘密和技术资源,在第三人公司从事相同岗位的工作,必然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任何人都不能因其违约、违法行为而获利”——这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也是公平原则的内在要求。然一审判决对***明显违约的事实没有认定,就简单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而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导致***因其违约行为获得巨额利益,显然违反了前述法律原则。另外,“法律不强人所难”,法律不强求任何人去做根本无法做到的事情。本案中,***根本无法了解***与第三人之间何时建立劳动关系、如何支付劳动报酬、***向第三人公司深圳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透露了哪些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和渠道信息,除非采用跟踪、秘密偷拍等违法手段收集证据,但这这些手段显然又是不合法的,这种渠道获得的证据根本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公司根本无法提供***与第三人之间关门之后私下所作所为的证据,然一审判决却无视此等客观事实,要求***公司提供明确证据证明***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显然属于“强人所难”:而一审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根据***在***公司担任的职务和身份,其在第三人公司工作时间的长短和所任职务等等事实,依据合理的自由心证原则确定合理的损失范围。(二)一审判决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据此,只要有证据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所得的收入,就可以证明公司损失的事实。本案中,***明确确认,其已经在第三人处工作超过一年半的时间,而第三人给予(或承诺给予)其的工资报酬为不低于其在***公司处领取的工资(***在***公司处领取的工资为26800元/月)。因此,本案已经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并不是一审判决所述“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根据以上上诉事实和理由,综合全案的证据,结合最基本的社会经验法则,依法纠正一审错判,支持***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对上诉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怀疑。1、这份上诉状明显是先盖公章,后打印的,***怀疑其并不是所谓登记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愿表示,因为在多个案件中,***均属于无法送达或不到庭参与诉讼的人。2、上诉状缺少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内容: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的,受诉法院应令其补正。立案时限,从补正后交法院的次日起计算。但是本案的上诉状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补正,补正后的次日才算正式提交。二、针对***公司事实部分的答辩。1、***公司混淆内容合法与程序有效的概念。不管***的使用的公章是怎么回事,其是公司大股东选举的法人,其代表***解雇各员工的行为已经既成事实,***亦是被大股东的代表抬出公司的,之后***无法工作,只能提起劳动仲裁。此事实是深圳两级法院均已经认定的事情,详见(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6095号民事判决书。该份《人事任免通知》的内容是不合法的,但是内容的不合法并不会导致程序丧失效力。2、裁决书生效与否不影响事实的认定。事实与法律效力,两者是没有关联性的,事实是否存在是以是否发生为准,不合法的事实也是事实。***公司故意混淆裁定书的事实与法律效力的关系。而且该份裁决书的案件已经二审终审,事实与法律效力均未发生改变。3、股东和监事不是公司的员工,与公司之间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这是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三、针对上诉状法律问题的答辩。1、***公司的观点就是,一个人具备犯罪的条件,那么这个人必然会犯罪。如果***公司的这个观点成立,那么所有人都可以被定为犯罪分子。2、《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是针对的高管人员在职期间。本条法律约束的范围是高管人员在职期间的违法行为,根据前面事实,可以确定,本人在信测公司工作期间,根本就与***公司没有了劳动关系。不仅法律上没有,事实上也没有。至于竞业限制事宜,本人已经付出10万元赔偿的代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原审原告***、***、***、***、**答辩称对上诉状提出的事实予以认可,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信测公司答辩称,信测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利用在***公司获取的商业秘密或者获取的技术信息服务于信测公司。信测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授权委托书。证据二、(201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一、二共同证明:在2014年2、3月份,***以***公司股东高管的名义向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的违法变更登记,证明其明知***签发的“人事任免通知”是非法的,其不认可通知的效力,***公司并非要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三、(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556号、255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公司、***等对**、***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诉讼,一审法院做出判决后***公司提起上诉,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原一审法院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申。本案于该两案案情基本一致,法院本应当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三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才产生的,所以现在才提交。***质证称证据一、二并不属于新证据,如果法院要予以采纳,请给予***公司惩戒。对证据一请求阅看原件(***当庭阅看证据一授权委托的原件),***的签名是真实的,该份证据签署时没有受托人的内容,是何时添加的***不清楚,***已经依照程序要求有关人士交授权委托。对于证据二,该案目前在二审程序中,该案尚未产生法律效力。该份判决书的诉讼请求是撤销之诉,在该份判决生效之前涉案的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人事任免通知是有效的法律文件。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该裁定书只是认为一审对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并没有认为***、**等人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原审第三人质证称同意***的质证意见。原审原告***、***、***、***、**对***公司提交证据予以认可。 ***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证据二、(2015)劳终字第6095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都是本案一审判决后产生的。证明:涉案的人事任免通知书已经被两级法院认定程序有效,内容违法。***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两份民事判决书对于2014年1月24日的人事任免通知的认定是错误的。***公司在本案的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作为***公司的股东、高管、监事对于***伪造公章,违法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的行为是明知的,并积极向深圳公安局提起刑事报案,同时向深圳市福田法院、南山法院提起多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其明知2014年1月24日的人事任免通知是违法的,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深圳中院在2556、2557号案中经审理也明确确认一审法院对于这一事实认定不清。原审第三人信测公司称对***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审原告***、***、***、***、**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两份证据并没有得出2014年1月24日人事任免通知程序合法内容违法的结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及是否承担相应责任。1、关于***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情形。《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的情形。本案中,***公司未提交***作为公司监事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侵占公司的财产以及类似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关于***是否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情形。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该条主要是为了落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详细列举了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未把监事纳入该条的规制对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的法定义务,调整范围限于其在职期间的行为规范。具体到本案,关键在于认定***是否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本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但***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发出人事任免通知,免除******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及其他本兼各职,并开除出公司。本院(2015)劳终字第60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单方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公司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8734元。***公司既已于2014年1月24日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更无从担任***公司的高管。***与***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而信测公司与***于2014年4月开始建立劳务关系,***与信测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在***从***公司离职以后。故***在担任***公司高管期间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作为***公司的监事以及在担任***公司高管期间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原审法院驳回***公司主张***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深圳市***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利  萍 审判员 范  志  勇 审判员 李  兴  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原(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