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以被申请人合肥某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破产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8601破申146号
申请人: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武曹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776941794。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合肥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新区习友路和科学大道交口东南处恒大华府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31081A。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北京某公司以被申请人合肥某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2024年4月22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皖01破申165号裁定书,裁定将案件交由本院审理。2024年4月26日,本院立案审查,并于2024年4月29日直接送达合肥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果,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公告送达。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合肥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88023.302万元,经营范围包括ZWQTC032号地块及其配套设施项目的开发、经营等,营业期限至2057年11月6日,登记机关为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就北京某公司与合肥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皖0104民初11914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合肥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某公司支付质保金11567.1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0月6日起至质保金11567.1元款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二、驳回北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元,由合肥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诉前保全申请费145元,由合肥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23年7月7日,因该公司未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根据通宝双利的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皖0104执5317号。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本地查控网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四十万元人民币为保证金专户资金、他案冻结资金。
上述事实有(2022)皖0104民初11914号判决书、(2023)皖0104执5317号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况说明为凭。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对债务人破产清算的申请,应当以债务人具备法定破产原因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北京某公司对合肥某置业有限公司虽享有到期债权,但该案立案标的仅为12800.06元,且合肥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尚有部分存款可供执行,并不具备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条件。综上,合肥某置业有限公司目前暂不具备破产原因,不符合人民法院破产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北京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