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03民初994号
原告: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武曹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陕西绿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层××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绿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
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56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362.46元(暂计至立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停车设备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凯博花园项目立体车库提供维保服务,立体机械车库维护保养费51300元/年,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至。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1.自本合同签订后2019年5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年维保费的50%,计25650元。2.本合同到期后2020年3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年维保费的50%,计256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5650元,剩余25650元维保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截至目前,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按约付款。因被告未按约履行相关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计算自2020年3月31日起暂计立案之日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查,本案被告陕西绿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于2019年搬迁至西安市雁塔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层××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