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682民初11588号
原告江苏瑞利山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通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瑞利山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通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检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原告江苏瑞利山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未规避法律,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瑞利山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50元,减半收取计2875元,由原告江苏瑞利山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二○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