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瑞利山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雍伟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青,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5日生,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明,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瑞利山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5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我司光纤修理损失仅为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起事故系***的行为导致,一审法院也已认定其行为错误,给我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为修复光纤产生800元维修费,***应予赔偿。***作为弱电工程专业人员,故意剪断接入我司的总网线,埋在地下弱电井内,且将井内网线根部切断,导致必须重新换线,并非随意剪断容易维修。一审法院仅凭***的陈述就认定损失为200元无依据。2.一审法院未支持我司运营损失无依据。我司业务均依赖网络,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2018年11月18日上午9时剪断我司网线,致我司当天无法正常经营,在其剪断前1小时内我司营业收入达16205元,证明当天收入远不止如此。一审法院因第二天收入翻倍推测事发当天没有损失无依据。纵观当月其他日收入,虽然每日数额不定,但亦远不止该数。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瑞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网络维修费800元,因停工导致的运营损失43113元,合计43913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利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检测建筑材料,主要依靠网络系统进行业务受托。2017年8月9日,瑞利公司将弱电工程发包给江苏中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2018年11月18日,***代表中顺公司到瑞利公司处结算工程款。结算的过程中,***与瑞利公司人员雍伟红发生争执,***剪断瑞利公司4根光纤(其中一根为网络光纤)。此后,瑞利公司自行请人修复了被剪断的4根光纤。
一审审理中,瑞利公司提交了2018年11月份的明细账目表,以证明2018年11月18日案发当天的营业损失为43113元。***质证认为,从当月数据来看,每逢星期天当天进账数目都不是很多,与18日当天进账数据基本相当,19日数据骤然高升一倍。
2019年7月1日,瑞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职务行为系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本案中,***剪断光纤并非是履行职责的行为,而是个人行为。故瑞利公司认为***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与瑞利公司因结算工程款发生矛盾,本可通过正当途径解除,但***剪断瑞利公司光纤,以此要挟,行为错误,给瑞利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光纤的修复方式及市场行情,法院酌情认定瑞利公司该部分损失为200元。
关于瑞利公司主张的运营损失。虽然瑞利公司主要依靠网络系统进行主营业务受托,但从其提交的收入明细来看,虽然当天收入较低,但在第二天收入骤然翻倍,而第三天又趋于平均值。故瑞利公司仅凭该月收入进账统计单主张损失,难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瑞利公司赔偿款200元;二、驳回瑞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本院二审期间,瑞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该公司业务收款登记系统显示的2018年10月及12月运营收入列表,其中有七天日均收入均超过10万元,证明一审法院以事发第二天公司营收过高推论事发当天没有营业损失不能成立,该公司主张的运营损失客观存在。2.该公司2017年度及2019年度审计报告,其陈述因2018年度公司未进行审计,故提交前后两年度审计报告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发当天运营损失数额与经审计的公司每日经营收入数额相当。
***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认定,但均不能达到其相应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瑞利公司单方登记的业务收入记录,虽有相应计费标准,但该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款项收入凭证加以佐证,故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瑞利公司每日实际收入情况。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其主张,将在理由部分阐述。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除瑞利公司运营损失之外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瑞利公司一审中提交2018年11月运营收入明细表显示,11月18日事发当日光纤剪断之前该公司已登记运营收入16205元。
又查明,瑞利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经营收益情况表显示,收入现金流入5753603.42元,经营收益1316392.87元;2019年度审计报告利润表显示,营业收入17065809.53元,净利润3679920.17元。
二审中,瑞利公司陈述,因光纤系人为损坏,电信公司不予修理,该公司私下找人修理,现金支付报酬;其收款登记系统里的业务收入并非按单笔结算,而是按建设工程周期分阶段结算。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瑞利公司要求***赔偿修理费800元及运营损失43113元是否有相应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2018年11月18日剪断瑞利公司光纤,损坏他人财物,导致瑞利公司无法正常运营,侵害该公司合法权益,存在过错,对瑞利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应予赔偿。
首先,关于瑞利公司主张的修理费损失800元。该公司提供一份案外人出具的收条,依据其二审陈述,因光纤系人为损坏,电信公司不予修理,故该公司私下找人修理并现金给付报酬。但其对于修理人员的身份未予明确,出具收条的案外人未到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该份收条不足以证明瑞利公司实际支出修理费800元,一审法院依据市场行情酌情认定修理费损失为200元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瑞利公司主张的运营损失43113元。双方对于瑞利公司事发当天正常运营无异议,争议在于***剪断光纤的行为是否对瑞利公司造成运营损失。瑞利公司认为按照2018年11月平均每日运营收入计算,扣除事发当天已登记的运营收入16205元,该公司仍然存在经营损失43113元。而***认为11月18日是周末,瑞利公司当天已登记收入金额与其他周末收入金额相当,且事发第二天该公司收入骤然升高,故当天瑞利公司不存在运营损失。本院认为,***在瑞利公司运营过程中骤然剪断光纤的行为确实妨害了该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对瑞利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其应予赔偿。至于该损失的具体数额,瑞利公司要求按照该公司业务登记系统记载的事发当天运营收入与当月日均运营收入的差额计算。但一方面,该业务登记系统记载的情况系瑞利公司单方记录,且依据其二审陈述,其并非按照单笔业务结算,故该系统登记的业务收入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另一方面,运营损失并非指减少的运营收入,瑞利公司按照单笔业务核定的计费标准中包含了营业成本与所得利润两部分,其当天因光纤被剪断减少了委托业务数量,运营收入确实有所减少,但相应的运营成本也并未实际发生,故其主张的运营损失应为净利润损失,而不能以运营收入差额计算。二审中该公司提交了2017及2019年度审计报告,本院认为依据审计报告审定的经营净利润计算瑞利公司的运营损失较为客观公允。因该公司2018年度未进行审计,本院以前后两年度审计数据取平均值作为2018年度相应数据。按照每年365天计算,2017年日均收益(净利润)1316392.87/365=3606.56元,2019年日均净利润3679920.17/365=10081.97元,取平均值6844.27元[(3606.56+10081.97)/2]为2018年该公司日均净利润。因当天瑞利公司已登记运营收入16205元,该部分净利润应予扣减,以审定的年度利润率折算,2017年利润率1316392.87/5753603.42=22.88%,2019年利润率3679920.17/17065809.53=21.56%,取平均值22.22%[(22.88%+21.56%)/2]为2018年利润率,折算该部分运营收入的净利润为3600.75元(16205*22.22%),故***应赔偿瑞利公司运营损失3243.52元(6844.27-3600.75)。
综上所述,瑞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赔偿瑞利公司损失共计3443.52元(200+3243.52),本院依据瑞利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该部分认定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598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江苏瑞利山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赔偿款3443.52元;
三、驳回江苏瑞利山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江苏瑞利山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江苏瑞利山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负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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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朱 艳
审判员 沙 楠
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