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5980号
原告:江苏瑞利山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丰源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雍伟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青,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伟,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5日,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明,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瑞利山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利公司)与被告***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青、汤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网络维修费800元,因停工导致的运营损失43113元,合计439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原告将公司弱电系统工程发包给江苏中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施工(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10万元,数量按实计算,最终决算以有资格的审计部门核定为准。2018年11月18日上午9时左右,双方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用剪刀将原告公司的网线剪断,导致原告当天未能继续进行检测工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产生的网络维修费及停产损失等费用。
被告***辩称,***作为中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方进行对账的过程中确实发生了争执,但***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剪断4根光纤是事实,但是原告方拖欠工程款也有过错,且原告法定代表人打了***,所以***才剪了光纤,另外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太高了。原告主张的运营损失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瑞利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检测建筑材料,主要依靠网络系统进行业务受托。2017年8月9日,原告瑞利公司将弱电工程发包给中顺公司。2018年11月18日,被告***代表中顺公司到原告瑞利公司处结算工程款。结算的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公司人员雍伟红发生争执,被告***剪断原告瑞利公司4根光纤(其中一根为网络光纤)。此后,原告瑞利公司自行请人修复了被剪断的4根光纤。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8年11月份的明细账目表,予以证明2018年11月18日案发当天的营业损失为43113元。被告质证认为,从当月数据来看,每逢星期天当天进账数目都不是很多,与18日当天进账数据基本相当,19日数据骤然高升一倍。
2019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出警记录、2018年11月原告瑞利公司明细账目表、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职务行为系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剪断光纤并非是履行职责的行为,而是个人行为。故,被告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瑞利公司因结算工程款发生矛盾,本可通过正当途径解除,但被告***剪断原告光纤,以此要挟,行为错误,给原告瑞利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光纤的修复方式及市场行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该部分损失为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营损失。虽然,原告瑞利公司主要依靠网络系统进行主营业务受托。但从原告提交的收入明细来看,虽然当天收入较低,但在第二天收入骤然翻倍,而第三天又趋于平均值。故,原告仅凭该月收入进账统计单主张损失,本院难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瑞利山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赔偿款200元。
驳回原告江苏瑞利山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00元,由江苏瑞利山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金 铎
人民陪审员 金 天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雅娟书记员唐诗浩